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7號
CTDV,110,重勞訴,7,2022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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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
練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宛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而原審判決主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1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26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2、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2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15,600元(計算式:95260×12×5=0000000)。上訴人對主文第1項亦不服上訴,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871,814元(計算式:156214+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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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