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98號
CTDV,110,訴,998,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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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林錦標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林延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於民國10 7年間表示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同意以市價出售, 兩造因而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 未談妥確切價金數額,原告即先於107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 )。因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贈與之 合意,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辦理系爭登記,係基於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願將借名 登記物即系爭房地返還予林○○指定之人即被告,非無法律上 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叔叔。被告之父林○○即為原告之兄,原告配偶 為訴外人方○○,被告之母為訴外人張○○。
㈡系爭房地本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7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系爭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27日)。辦理 系爭登記時,係由原告提供印章、所有權狀予被告,由被告



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審訴卷第69頁至第79頁) ㈢審訴卷第25至27頁為方○○與張○○之對話紀錄。 ㈣審訴卷第29至30頁為原告寄送予張○○之律師函,審訴卷第31 至32頁為張○○回復原告之律師函,兩造均已收受對方寄送之 上開函文。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 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登記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性質上屬於因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 告就被告受領利益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 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情形者,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買 賣之法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亦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系爭登記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方○○於107年12 月22日先詢問張○○「問一下隔壁房子,延儒是在等標(指 原告,下同)說賣多少嗎?因為標在問我」等語,張○○反 問「標阿有說多少嗎?」、「應該是吧」、「標阿有說什 麼嗎?」等語,方○○回稱「他(指原告)是沒說」等語後 ,張○○再詢問「不然是怎樣說」等語,方○○稱「他(指原 告)問我有沒有說多少」等語,張○○則解釋「因為他(指 被告)一直很忙。時間上可能就喬不到。加上忙可能就沒



注意」,並請方○○再詢問原告之意思等語,核與證人方○○ 於本院證稱:被告先向原告表示要買系爭房地,後來張○○ 又有跟我說被告要買,原告覺得被告有誠意買房子,就先 過戶給被告,價金兩造是說請被告查詢市價後告知原告再 去談,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因被告一直沒有說價錢,故原 告請我詢問張○○被告之出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0頁),佐以證人方○○、張○○均於本院陳稱:我不清楚 系爭登記是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 6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贈與之真意表示, 且兩造於107年間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標的物內容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然就價金數額尚未達成共識,系爭買賣契 約因買賣價金此一必要之點不一致,而尚未成立,應認原 告就兩造間所為系爭登記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僅所隱藏之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等情,已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執證人張○○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原為林○○出資 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107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 要居住系爭房地,要商量系爭房地的事情,意思就是向原 告要房子,原告就主動表示要歸還系爭房地,並請方○○將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拿給我辦理過戶,方○○跟我說 因當初原告沒有出錢購買系爭房地,所以要過戶歸還給我 們;方○○突然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Line訊息給我,我 認為原告想跟我們請求其先前墊付的地價稅或其他費用, 所以請方○○跟原告問清楚費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1頁),辯稱系爭登記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原告基於與林○○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返還借名登記物 之法律行為云云。然查:
   ⑴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證人方○○於對話之初即明確詢 問原告就系爭房地欲「賣多少」,證人張○○卻未質以兩 造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或釐清方○○之真意為何,反係 就原告有無提出買賣金額直接詢問方○○,可知方○○、張 ○○均知悉兩造確曾達成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共識,佐 以證人方○○於本院陳稱:林○○於110年7、8月對原告及 原告之母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等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存證 信函,顯示原告與張○○於110年7、8月間,另因原告與 林○○之家族事業即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問 題,發生爭執,可知本件審理中,張○○與原告已生嫌隙 ,其證言有偏頗原告之虞,自難逕信為真。
   ⑵況且,倘證人張○○所述系爭房地實為林○○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乙節為真,依理系爭房地之稅金等費用應由林○○ 負擔,然依證人張○○前揭證言,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卻係 由原告負擔,與證人張○○上開所陳,顯有齟齬,自難僅 憑證人張○○前開證言,遽認被告所辯系爭登記實為原告 將借名登記物返還林○○指定之人乙情屬實,被告前開所 辯,並非可取。
 ㈡從而,兩造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然因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並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又依證人方○○陳 證:被告表示要買系爭房地,看要不要先過戶,原告覺得被 告是自己姪子就先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 知即原告係基於提前履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兩造間就買賣價金若干, 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業如 前述,堪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享有系爭登記 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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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