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呂忠仁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鄭先家
翁月碧
王耀明
陳月琴
兼上1人訴訟
代理人 李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0七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先家、王耀明、陳月琴、李榮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6.1 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分管協議,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二、附圖 所示,另兩造若有分配面積短於持份面積者,同意按公告現 值加4成補償另互相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榮祥、陳月琴、翁月碧、王耀明則均曾到庭表示:對 分割方案無意見,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找補等語。 ㈡被告鄭先家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可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配,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其補償金應如何計算?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卷41-43頁)。是以,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前案判決)以系爭土地未解除農地套 繪管制,不得分割為由,駁回其訴。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農業區,非屬法定耕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10年9 月27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2781400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193頁),是前案判決稱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 ,尚有誤會,其已無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又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目為建,都市計畫發布後為農業區,係都市 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所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 已為建地目之建築用地,故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執照(68)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0號(建築地址高雄市○○區○○0巷00○0 號,下稱10-1號房屋)、(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4354號 (建築地址高雄市○○區○○0巷0號,下稱4號房屋),均係依 建築法規定之住宅,而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規範之農 舍,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限制一情,此亦經本院發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131574500號函確認為真(見本院卷第29頁 ),本件應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而非適用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不受農地套繪管制,故前案判決認其受 農地套繪管制而不能分割,容有誤會。又10-1號房屋、4號 房屋業經其屋主依上開都市計畫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將記 載興建之建物由「農舍」更改為「住宅」,亦明此旨,此有 使用執照、申請變更用途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 -39、299頁)。而本件分割方法,其分割位置均在10-1號房
屋、4號房屋基地坐落位置之外,亦不影響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規定,有高雄市工務局110年11月10日函文所附 之圖面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69-273頁),是本件即無法 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自得依法裁判分割。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 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 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4號房屋,位於附圖所示A部分,李 榮祥、陳月琴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 ,位於附圖所示B部分,鄭先家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號 房屋(下稱5號房屋),位於附圖所示C部分,王耀明所有之 10-1號房屋,位於附圖所示E部分,B1部分現為空地,D、D1 部分,則有翁月碧所有之鐵皮屋坐落其上,F部分現為兩造 出入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並有109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張及地政人員 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見前案判決卷 第157-166頁)在卷可憑,而兩造表示現況仍與109年10月14 日相同,而無須再為履勘(見本院卷第55頁),上情堪可認 定。
2.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如附圖A 部分歸原告所有,B 、B1部分歸李榮祥、陳月琴共有,渠2人亦表示同意保持共 有,而C 部分歸鄭先家所有,D、D1部分歸翁月碧所有,E部 分歸王耀明所有,F則依比例,由兩造保持共有,參諸附表 二之分割方式除兼顧兩造土地現有使用狀況,盡可能不拆除 現有建物外,該分割方案亦經李榮祥、陳月琴、翁月碧、王 耀明當庭表示同意,而李榮祥則當庭表示,雖本分割方案中 ,其與鄭先家交界處,與現況不完全相符,5號房屋約占用B 部分面積約37.52平方公尺,惟其仍希望先分配足額之持分 面積,待之後再請其5號房屋之所有人返還占用土地(見本 院卷第5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
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是本院斟酌土地上建物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 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李榮祥、翁月碧、王耀明、陳月琴均同 意對於若分配之面積不足持分面積者,以公告現值之1.4倍 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00元計算(13,000×1.4=1 8,200,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唯一未到庭之鄭先家無須補 償也無須受補償,是其核算基準既經全體同意,即屬可採, 經核算兩造應給付及受補償之補償金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及補償金額。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一(共有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呂忠仁 374/4280 2 李榮祥 889/4280 3 陳月琴 889/4280 4 鄭先家 1460/21400 5 翁月碧 1154/4280 6 王耀明 341/2140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分割方案(附圖)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忠仁 A 173.49 1/1 2 李榮祥 B、B1 577.8+143.28=721.08 1/2 陳月琴 1/2 3 鄭先家 C 119.82 1/1 4 翁月碧 D、D1 136.86+341.75=478.61 1/1 5 王耀明 E 263.35 1/1 6 呂忠仁 F 319.77 374/4280 李榮祥 889/4280 陳月琴 889/4280 鄭先家 1460/21400 翁月碧 1154/4280 王耀明 341/2140
附表三
新臺幣(元) 李榮祥、陳月琴受補償金額 王耀明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合計 呂忠仁應補償金額 124,107 240,075 364,182 翁月碧應補償金額 31,321 60,589 91,910 合計 155,428 300,664 456,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