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9號
CTDV,110,訴,849,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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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劉林秀銀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財公司,後於民國88年間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 司),惟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發 生。康財公司雖於88年間以清償票款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等 票據債權非必與系爭抵押權有關,縱有關聯,亦已清償或罹 於時效,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另縱使原告係為擔保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劉昌偉於86年間向康財公司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於88年 間即屆清償期,康財公司始會於88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故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清償或罹於時效,非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則以:高雄地院88年 度司執字第216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係因一部清償、一部撤回而終結,顯見原告並未全數 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且康財公司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僅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作為判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是否罹於時效之依據,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至96年7月3日屆滿,所擔保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 應於111年7月3日始罹於時效,故系爭抵押權未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康財公司於88年間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88年8月2日因 一部清償、一部撤回而終結等節,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高雄地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7至33頁, 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 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無受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縱有,所擔保債權亦已清償 或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 責任,原告則應就受擔保債權業已清償或罹於時效等節負證 明之責。
㈡原告於110年間起訴時主張:劉昌偉於86年間向康財公司為系 爭借款,並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劉昌偉已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見審訴卷第11至12、177至178頁);嗣於本 院111年2月22日、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亦主張:劉昌偉於8 6年間向康財公司為系爭借款,並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擔保,劉昌偉已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票據 債務,且系爭借款債權及該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1、75至76、97至98頁);至111年5月17日 始具狀改稱: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發 生,亦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與系爭借款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何,此一 抵押權設定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原告事後改 稱系爭抵押權非擔保系爭借款乙節為真。況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7月4日至96年7月3日、債務人為劉 昌偉,均與原告起訴時及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借款時間、債 務人相符,自以原告先前所述較為真實可採,原告確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一部清償、一部撤回而終結,被 告又未再聲請債權憑證,該票據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 可認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劉昌偉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而系爭執行事件案由為清償票款, 且係對原告所為,非對劉昌偉所為,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務,實難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清償, 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有何關聯。況系爭執行事



件係於88年8月2日終結,系爭抵押權則於89年3月7日辦畢登 記,既系爭抵押權設定發生在後,更無從以系爭執行事件之 終結,推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㈣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票據債務早已罹於時效,系爭借款清 償期為88年以前,亦已罹於時效,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又未擔保其他債務,應予塗 銷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對劉昌偉之系爭借 款債權,已如前述,兩造間票據債務是否罹於時效,與系爭 抵押權無涉。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憑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系 爭借款債務,亦未可知,原告對系爭借款定有清償期、清償 期為88年以前等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徒以康財公司於88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推認系爭借款 債權請求權於88年間即屆清償期,現已罹於時效,即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
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抵押權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楠地字第015630號。 登記日期:89年3月7日。 登記原因:法人合併。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50,000 元。 存續期間:自86年7月4日至96年7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 利息:無。 遲延利息:月息2%計算。 違約金:月息2%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昌偉。 設定義務人:劉林秀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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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