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53號
CTDV,110,訴,75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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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劉錦蘭 住○○市○○區○○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蔡正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92萬8,000元暨其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急需用錢,向「大揚代書」借款, 後與負責人即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亦為「東東當鋪」 負責人,經營多家當舖及融資業務,為高利放款業者。被告 雖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被告先替原告清償50萬元銀行債務,後扣除手續費、代書 費及預扣利息等名義,僅再給予原告30萬元,故原告總計只 取得借款80萬元。兩造簽訂借據時,被告未交付原告借據影 本,故借據正本僅留存在被告處,另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並 要求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1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 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及 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原告於109年12月8日由友人 郭碧蕊、代書陪同,與被告約定在路竹地政事務所還款,並 同時辦理系爭房地塗銷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當日原 告準備現金100萬元及規費2,000元,被告由2位助理出面辦 理,被告助理收取100萬元及2,000元現金後,原告要求返還 借據正本及本票,然被告助理表示依公司規定無法返還借據 及本票。然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已經收取上開款項,卻 不將借據、本票返還,日後原告如何能夠證明已經清償債務



。原告後退而要求簽立已收取借款金額之收據,然被告助理 仍拒絕在收據上簽名,被告助理之行為實與一般常情不符, 恐有詐騙債務人之嫌,因即便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及系爭 抵押權登記,被告日後仍可執借據及本票要求原告還款,又 若現金遭到私吞,原告應如何證明已還款。原告唯恐遭到詐 騙,只好要求被告助理先返還款項,但被告助理堅持不返還 ,又無法提供任何清償證明,原告最後僅能報警處理,警察 到場後,被告助理始將現金交出,但宣稱不讓原告清償系爭 借款。被告嗣後以原告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持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301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雖稱原告借款100 萬元,但以扣除手續費、代書費及預 扣利息等名義,僅交付原告80萬元,該20萬元實際並未交付 予原告,應屬於民法第206 條之巧取利益,故實際借款之本 金應為80萬元。再者,原告自借款後均依約交付每月2萬元 之利息,109年12月8日雙方約定至路竹地政事務所清償借款 ,並辦理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因 被告以不返還借據、本票,不簽立收款收據,更直言不讓原 告還款等方式刁難原告清償借款,故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已構成民法第234 條受領遲延,且被告之 後並未催告原告,也未備齊借據、本票等資料,以及塗銷系 爭房地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之準備,以受領給付,故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尚未終止。復以,違約金乃因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借 款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36%,且懲罰性違約金係以要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目的,然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已經要清 償借款,雙方並已至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房地預告 登記系爭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乃被告不返還借據、本票,並 且不簽署收款收據,之後更直言不讓原告還款,故係被告受 領遲延所導致,原告並未違約,被告也未有任何損害,故無 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裁定,核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經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足見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自得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 息、違約金部分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於109年4月7日以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收訖無訛,此有原告親自收取現金1 00 萬元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原告向被告借款前,早已知 悉借款期限最短3個月,並須預先支付3個月利息,且須支付 介紹人戴甄真佣金5萬元及辦理抵押權之代辦費、規費及謄 本等費用12,000元,以上代辦費不含塗銷費,如需配合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塗銷費用另計,原告同意支付上開 利息、佣金及代辦費用,此有原告所簽立之民間借款細節約 定書可稽,因此,原告乃從其已收訖之借款100萬元中,支 付應予戴甄真之佣金5萬元、代辦費1萬2,000元及預先繳納 之前3個月利息6萬元,故原告稱被告以手續費、代書費及預 扣利息等名義,實際上僅交付80萬元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109年12月8日當日,除原告與被告助理鍾佳蓉吳佳蕙2 人相約在路竹地政事務所外,原告尚與其友人郭碧蕊及劉啟 發一同到場。到場後,由被告助理向原告及其友人說明清償 抵押權之流程,並一同確認以「原告」名義申請清償塗銷之 相關文件(內含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郭碧蕊同時將現 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助理點收,原告在過程中未為任何反 對意思,亦未提出任何要求。嗣上開辦理清償塗銷之文件確 認完成與現金100萬元點收完畢後,被告助理將現金100萬元 放入其隨身之皮包內,並將清償塗銷文件遞交路竹地政事務 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清償塗銷及完成登記程序。被告助理 將清償塗銷文件遞交路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後,向原告 及原告友人表示,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程序完成後,將與 原告確認其當時所簽之本票、借據之正本無誤後,當場撕毀 前述之本票、借據正本。在等待完成登記過程中,郭碧蕊突 然向被告助理表示,此筆現金100萬元乃係由其提供予原告 清償,要求被告助理出具收款收據,被告助理則表示,已經 在辦理清償塗銷登記程序,現在就等完成登記而已,完成清 償塗銷登記,即代表原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且辦理抵押權 塗銷文件中,已附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毋庸再出具收 款收據證明原告已完成清償。再加上,借款人為原告,並非 郭碧蕊,款項係由何人提供予原告,與被告無關,且如需出 具收據,亦應係由郭碧蕊要求原告出具,而非被告所應出具 ,故被告助理無法同意郭碧蕊之要求,並表示需致電予被告 ,經被告同意後,始能出具收款收據。被告助理隨即致電向 被告確認,郭碧蕊未待被告助理確認完畢,即發怒辱罵被告 助理,劉啟發亦在旁大聲辱罵被告助理助勢,郭碧蕊亦突然 出手拉住被告助理提在肩上之皮包,欲將皮包內之現金100



萬元搶走,被告助理擔心皮包內已點收之100萬遭郭碧蕊搶 走,用力拉住皮包之提袋部分,另一名被告助理亦前往幫忙 拉住皮包之提帶,郭碧蕊為迫使被告助理鬆手,以便搶走皮 包,持手上之平板用力敲打被告助理之手,致被告助理受有 右上臂拉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路竹地政事務所人 員見上述情形立即報警,前往處理之員警誤認雙方僅為民事 糾紛,命被告助理鬆手,以致該筆現金100萬元因而交還郭 碧蕊,被告助理隨即要求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終止塗銷系爭 抵押權程序,嗣在原告同意配合下,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案件撤銷。綜上,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務,被告自得拍賣系爭房地以獲清償,原告主張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月 息2分(年息24%)、懲罰性違約金年息36%。 ㈡被告於109年4月7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點收,並讓原告與100 萬元拍照後,由原告將50萬元交給前債主,再把前3個月利 息6萬元及代辦費、規費及謄本等費用1萬2,000元交付被告 。
 ㈢原告自借款第4個月起有每月交付2萬元利息予被告至109年12 月7日。
 ㈣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㈤被告以原告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 房地,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持系爭裁定聲請 本院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不 成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故本件被告實行抵押權之過程並未經實體爭執及 審理之程序,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原告以



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成立為由提起本訴 ,屬發生在系爭裁定前所生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 據。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現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固主張於109年12月8日已要清償借款,因被告不返還借據、 本票,不簽立收款收據,更直言不讓原告還款等方式刁難原 告清償借款,故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已 構成民法第234 條受領遲延,原告無須再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然觀之原告自承因被告不返還借據及本票,也拒絕在 收據上簽名,原告只好要求被告助理先返還款項,但被告助 理堅持不返還,又無法提供任何清償證明,原告僅能報警處 理,警察到場後,被告助理始將現金交出,但宣稱不讓原告 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審訴卷第120頁);及證人鍾佳蓉到庭 具結證稱:109年12月8日一開始郭碧蕊有將100萬元交給我 們,但後來郭碧蕊又要搶回去,那時有報警,警方到後就將 100萬元全部交還給郭碧蕊。當天原告及郭碧蕊就是沒有要 把100萬元再給我們的意思,沒有還款當然要終止塗銷,我 們沒有跟原告說不讓原告還款等語(訴字卷第122頁至126頁 );證人吳佳蕙到庭具結證稱:109年12月8日在路竹地政事 務所,因為原告要清償100萬元,我們要去送塗銷,當天郭 碧蕊將100萬交給我點收,點收完現金由我保管,我們要等 塗銷的流程結束就要把客戶簽的本票跟借據當場銷毀,在等 的過程中,郭碧蕊要求我們把本票跟借據先給他,但我們還 是要等塗銷流程,郭碧蕊認為我們收了100萬元要求我們簽 收據,但我們認為這100萬元是郭碧蕊要借給原告來清償被 告的,是原告收了100萬來清償,是原告要簽不是我們要簽 ,後來我們不簽,郭碧蕊就要把錢搶回去,郭碧蕊沒有整個 搶走,因為我們有拉著包包,當時有警察來現場協助,我們 當著警察的面把100萬元現金還給郭碧蕊。我們沒有不讓原 告還款,但因為他們把錢拿回去也沒有辦法塗銷了(訴字卷 第127頁至第131頁);證人郭碧蕊到庭具結證稱:109年12 月8日我有陪同原告至路竹地政,我要幫原告還債務,並辦 理塗銷。但因為對方兩位女生不把本票及借據歸還,也不簽 收收據,在爭執的過程中我發現他們要離開地政,我才拉回 那個包包,要把錢拿出來拍照,後來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



們三個人還在拉扯包包,警察了解後才叫他們把包包裡面的 錢放在桌上等語(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36頁);證人蔡智雯到 庭具結證稱:109年12月8日我有到路竹地政,因為我接到我 們家員工電話很激動哭訴說他們被打了,而且錢又被搶,我 到場時警察說我們現在情緒都很激動沒有辦法完成塗銷事件 ,就把錢交給對方,現在不要做任何辦理動作,原告是送件 申請人,我們無法做撤件,只有原告本人可以撤件,所以原 告就決定要辦理撤件,原告辦理撤件後,當場錢在桌上就還 給對方了等語(訴字卷第182頁至第188頁),綜之上情,足 認兩造係因對於還款細節認知不同,導致原告不願意繼續清 償並辦理塗銷程序,並非被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難認被 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無須再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尚非可採。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債權人除民 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 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而 預扣費用者,基於要物契約之特性及避免巧取利益之情事,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 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經被告 交付100萬元予原告點收後,原告隨即再將前3個月利息6萬 元及代辦費、規費及謄本等費用1萬2,000元交付被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被告於給付100萬元後,隨 即自原告處再取回其中6萬利息及費用1萬2,000元,可見被 告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僅為形式上交付借款本金而已,實 際上乃藉由交付後立即返還之方式,取得7萬2,000元作為預 扣之利息及費用,此與事前即予預扣,並無不同,被告係以 迂迴之方式,迴避民法第206條「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應認7萬2,000元仍屬 利息及費用之預扣,非屬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之一部,故被 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應僅為92萬8,000元,堪以認定。至原 告稱被告還有收走其他費用等語,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又按所謂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 照觀之,乃法律所擬制金錢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故金錢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 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民法第250條規定參照),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約定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應支付違約金時,乃視為相當於 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所預定之 金額,故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 亦不得再請求賠償(包含遲延利息);至於後者目的在強化 債務人還款意願,故在債務人遲延履行金錢債務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同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依同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兩造業已明文約 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以週年利率36%計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懲罰性違約金雖得與遲延利息一併請 求,惟該約定之違約金,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甚多,於現今 低利率時代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斟酌本件借款屬民間借 貸,而因民間借貸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 ,衡諸一般常情,貸與人(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 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 意貸放,再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違約之期間、 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年息10%計算始符公允。 ㈤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給付利息至109年12月7日,則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原告給付92萬8,000元,並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計算利息後,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 成立或數額過高請求酌減,自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屬有據。又系爭借款債權,就逾本金92萬8,000元及依 此本金計算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本金92萬8,000元暨 其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所述範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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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