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17號
CTDV,110,訴,717,2022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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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簡靜慧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黃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關於「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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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