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6號
CTDV,110,訴,55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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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林錦旗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林弘基
林盈志
林惠美
林慈美
林霍金

林李笑
林美幸
林良興
林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錦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舊豬舍(A) 面積116.83平方公尺、棚架(B) 面積118.1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C) 面積190.79平方公尺、雨遮(F) 面積9.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林錦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旗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林錦旗及訴外人林錦全(民國76年9 月25日歿,繼承人為被告林弘基林盈志林惠美林慈美林霍金、林李孝林美幸林良興林良杰)以如附圖所 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部分及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大部分。被告於重測時並無異議或訴訟,應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舊豬 舍(A) 面積116.83平方公尺、棚架(B) 面積118.16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C) 面積190.79平方公尺、紅磚三合院(E) 面 積10.62 平方公尺、雨遮(F) 面積9.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錦旗:系爭土地經界錯誤,並無越界建築,應重新測 量。且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適用而 得免移除。編號(C)材質為加強磚造,非鋼筋混凝土,起造 人除伊外,另有林錦全、林錦芳為權利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弘基林惠美林慈美林霍金:伊等不知道系爭土 地與地上物位置,亦不知悉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應與伊等無 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盈志、林李孝林美幸林良興林良杰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見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下稱訴卷,第127頁 ):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適用?五、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又 對於經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由被告林錦旗答 辯,可知其現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原 告間無租賃等契約關係,且未曾對經界問題提起行政或民事 訴訟救濟程序等事實(見訴卷第36、125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林錦旗拆除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又其中編號(C)供居住之房屋顯晚 於編號(E)紅磚三合院建造,材質亦顯不相同,且僅有被告 林錦旗一房居住使用乙情,有本院110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暨 照片可考(見訴卷第75至88頁),被告林錦旗辯稱林錦全、 林錦芳亦為權利人云云,難以憑採。至於編號(C)材質究為 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不影響占用之事實。被告林錦旗請 求再開辯論、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及傳訊證人



即鄰居林陳英以證明地界云云,因無法推翻經界位置之認定 ,故無再行調查必要。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 亦有明文。查上開編號(A)、(B)、(C)、(F)所示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上大部分,難認被告林錦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建築,亦難認免予移除為適當,是上開部分應無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適用。 ㈢惟就如附圖編號(E) 紅磚三合院部分,僅係古厝一小部分略 為逾越地界而占用面積僅10.62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本院11 0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80、86頁),相 較於系爭土地上移除占用地上物後其他可資利用部分,免為 移除而保持紅磚三合院完整性,尚可兼衡兩造利益,是此部 分原告請求移除,不應准許。
 ㈣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參照)。上開編號(A)、(B)、(C)、(F)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林錦旗,則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 除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錦旗拆除如附圖編號(A)、(B)、(C) 、(F)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逾此部分(編號(E)及請求其 他被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林錦旗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旗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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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