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大綜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福洋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0萬5,747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9,60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2,979元,仍應補繳裁判
費3萬6,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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