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鄭康年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蘇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樂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27 巷 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未提前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右肩及雙 膝多處挫擦傷、左膝、右髖扭挫傷、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等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90,643元。㈡就醫交通費用8,065元。㈢看護費用390,200元( 計算式:每月19,510元×20月=390,200元)。㈣工作損失462, 0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2,000元×11月=462,000元)。㈤ 機車維修費用12,900元。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46 3,8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 ,808元。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迴轉固有不當,惟此 為行政罰範疇,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 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又原告於108年1月15日、 同年月29日方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左膝右髖 扭挫傷等傷害,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過月餘,應非系爭事故所 致,原告據此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無 理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則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樂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27巷 口欲迴轉時,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至該處 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右 肩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如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就醫交通費用為8,065元,看護費用以 每月19,510元計算,工作薪資以每月42,000元計算。 ㈢原告學歷為高職,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 餘元;被告學歷為碩士、職業為工程師、月薪4 萬餘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 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失責任,如與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亦僅係應受 行政罰而已,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
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依A車(即系爭汽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事故前A車有先微往右偏,右偏幅度不大, 尚未駛出車道,在微往右偏後約0.33秒,A車使用方向燈( 依背景聲判斷),A車使用方向燈後約1.914秒開始向左迴車 ,A車於系爭事故前於路段直行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22.72 公里,開始向左迴車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14.40公里,A 車在使用方向燈後約3.96秒才與後方直行之B車(即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乙情,有逢甲大學110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參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74號刑案案件中陳稱:伊騎在被告後方,被告和伊 的速度都很慢,伊看到被告向左偏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了, 伊向左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40頁,交易卷第307頁),可知被告於該路段直行時車速 本即不快,於開始向左迴車前亦逐漸減速並使用方向燈,則 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駕駛人如有確實注意前車動態,當得依 前車即系爭汽車後方之燈光顯示,知悉前車有減速欲轉彎之 情況,而得採取相應措施以防追撞。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向左 迴車前,已減速並使用方向燈以告知後車,然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竟在前車即被告車輛車速不快又已減 速之情形下,自被告後方追撞,可見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 當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其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過失甚明。另系爭事故經逢甲 大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 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 鑑覆議會)鑑定,結論均認: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揭逢 甲大學鑑定意見書、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市車鑑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87至88頁、24 9至291頁),益見原告前揭不當駕駛行為,始為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而被告於向左迴車前已減速並使用方向燈,對系 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突然減速、違規跨越雙黃 線迴轉,外側車道又被其他停放之汽機車占用,原告僅能行 駛內側車道並向左閃避,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倘被告不 為違規迴轉之行為,原告即無須向左閃避,亦不會發生系爭 事故,故系爭事故之起因實係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而依信 賴原則,原告應可信賴前車即系爭汽車不會跨越雙黃線迴轉 ,原告對此並無採取煞車措施之注意義務,原告應無過失等 語。惟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固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 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 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 字第 1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有駕駛系爭汽車跨 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 ,惟倘原告有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在 一般情形下,原告見被告減速、使用左方向燈後,應可即時 採取減速、煞停之防免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行為亦不必然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 二者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應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不得憑此遽認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迴車前未暫停行駛,亦未在左轉前30公尺打 方向燈,給予其他車輛充分反應時間,應有過失等語。惟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無汽車駕駛人應於迴車前多久 或多遠距離顯示方向燈之限制,而系爭汽車在使用方向燈後 約1.914秒開始往左迴車,開始向左迴車後約2.046秒,兩車 發生碰撞,故系爭汽車使用方向燈後約3.96秒(計算式:1. 914秒+2.046秒=3.96秒)兩車始發生碰撞,此有上揭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在 其使用方向燈約3.96秒後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 看見被告使用方向燈後至發生碰撞為止,尚有3至4秒之時間 足以認知、反應,衡情已足使一般駕駛人認知車前狀況並煞 車反應,難認被告有未留有讓四周車輛充分反應時間之過失 。另被告於迴車前雖未暫停,然被告未將系爭汽車暫停,後 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原告即已閃煞不及,如被告將系爭車輛 完全停止,原告更加反應不及,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難認原告未暫停系爭汽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或相 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迴車前,未注意慢速行駛於後方直行之系爭 機車,自有過失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均係行駛於 該路段快車道即最內側車道,車道旁並劃有分向限制線,而 系爭汽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僅約1.4公尺之寬度(即系爭
汽車左後輪與對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間之距離5公尺-分向 限制線與對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間之距離3.6公尺),有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檢附現場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7頁 ),可見系爭汽車已位於其行向之最內側車道,與分向限制 線間亦無空間可再供汽機車通行,被告迴車前復已減速並使 用左方向燈,當可信賴同向之駕駛人不會再行駛於其左側, 並將注意其車輛動態,以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實無從預見系 爭機車會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側,則被告判斷向左迴車並無造 成交通往來安全危害可能性,因而駕車迴轉,並無違反注意 義務情事。另被告雖未自後視鏡注意後方原告車輛,然被告 減速、使用左方向燈之行為,已足使一般駕駛人認知車前狀 況並煞車反應,業如前述,被告既已留予後車充分反應之時 間,則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通常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 果,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63,8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就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傷勢之病因為何,聲 請重新鑑定,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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