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2號
CTDV,109,重訴,72,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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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告即高董幸之繼承人
高文聰
高環
高美娟
高碧蓮

高茂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己○○、乙○○、戊○○、丙○○等五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48-30 ⑴部分占用面積5,7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己○○、乙○○、戊○○、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伍仟零陸拾陸元。
被告甲○○、丙○○等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
被告甲○○、丙○○等二人應給付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耕面積0.572 公頃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甘藷)乘以正產物收穫量(高雄縣旱地中間等則)乘以千分之二五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聲明第三項至第四項,被告之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事務,各分署承國有財產署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 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及利用等事項,觀其掌理事



項,幾乎與國有財產署本署相同。而原告可認為政府機關之 分支機構,則於其業務範圍內,本院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及當 事人適格,於實務上有助於訴訟之進行。本件訴訟既係在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轄區內,事涉被告是否合法占有 使用國有財產,由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乃係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50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52,352元,暨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㈢被告應給付自 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耕面積5 ,502平方公尺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 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㈣ 聲明第一項至 第三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3月23日、11 0年6月24日又對上開聲明有所變更;而於111年5月9日再具 狀變更聲明,確定聲明為:㈠被告甲○○、己○○、乙○○、戊○○ 、丙○○等5 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鈞院卷第141 頁)所示48-30 ⑴部分占用 面積5,720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己○○ 、乙○○、戊○○、丙○○等5 人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利5,06 6 元。㈢被告甲○○、己○○、乙○○、戊○○、丙○○等5 人應連帶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256 元。㈣被告甲○○、己○○、乙○ ○、戊○○、丙○○等5 人應給付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耕面積0.572 公頃乘以當期正產 物單價(甘藷)乘以正產物收穫量(高雄縣旱地中間等則) 乘以千分之25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㈤聲明 第㈢項至第㈣項,被告之中任一人為給付者,他被告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爰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原告起訴



後即109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己○○、乙○○、戊 ○○、丙○○等五人,此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1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26746 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7、43頁、第47至55頁、第75頁)在 卷可稽,而原告即他造當事人於109年12月21日聲明被告等 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 合,爰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己○○、乙○○、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 有土地,經原告於108年4月17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上開土 地之部分即48之30⑴(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720平方公 尺)遭被告之被繼承人丁○○占用種植果樹荔枝)、竹子、 雜樹草等使用,經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函請丁○○返還系爭土 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未果,丁○○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復於108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丁○○儘速清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仍未獲其置理。則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内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丁○○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嗣丁○○於109年6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己○○、乙○○、戊○○、丙○○等五人 ,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自應由上開所有繼承人承 受訴訟。又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 ,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條第㈢項規定,爰主張以正產物單價(按:甘藷自104 年起每公斤以6.5元計)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旱 地年收穫量中間值每公頃11,135公斤計)乘以占用面積乘以 年息率千分之250計算。被告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 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上 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己○○、乙○○、 戊○○、丙○○等5 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48-30 ⑴部分占用面積5,7 20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己○○、乙○○ 、戊○○、丙○○等5 人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利5,066 元。 ㈢被告甲○○、己○○、乙○○、戊○○、丙○○等5 人應給付相租金 之不當得利5,256 元。㈣被告甲○○、己○○、乙○○、戊○○、丙○



○等5 人應給付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土地占耕面積0.572 公頃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甘藷 )乘以正產物收穫量(高雄縣旱地中間等則)乘以千分之25 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㈤聲明第㈢項至第㈣項 ,被告之中任一人為給付者,他被告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系爭土地上有其先父即訴外人高順福種植之 果樹,被告父親過世後,由其母親即丁○○管理,嗣後將土地 上之果樹分給伊及被告丙○○管理,因被告丙○○工作原因,是 暫時由伊幫被告丙○○管理,故目前是只有伊占有使用,其他 的被告都沒有占有使用,希望用和解的方式處理,伊願意承 租系爭土地,而原告稱系爭土地尚未編定使用分區,無法出 租,若經行政程序編定及申租審核,需要2年時間,然伊因 恐2年後無法承租,不願交還系爭土地。因為其他被告未授 權給伊表示意見,伊現在也願意放棄承租,其他被告伊無法 替他們表示意見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對於將土地返還原告無意見,然對於占用國 有土地一事,其母親丁○○先前並不知情,伊與其他手足長年 居住外縣市,亦對此事毫不知情,直至去年丁○○過世後,因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方知悉,因此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租金及訴訟費用之訴請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曾出庭,亦無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由訴外人高順福種植,高順福死亡後,由 丁○○管理,丁○○於109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己 ○○、乙○○、戊○○、丙○○。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訂立租賃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供參)。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如附件一之高雄市岡山地政 事務所110年2月1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現況測量成果圖 )暫編48之30(1)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作物為丁○○所有及 管理,嗣丁○○於109年6月27日死亡,由被告甲○○、己○○、乙 ○○、戊○○、丙○○繼承,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 卷第75頁),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現場勘驗,並囑託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被告所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現況,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勘驗筆錄及現況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1至1 35、141頁),並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 雖辯稱,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分給伊及被告丙○○二兄弟管理 ,伊有意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中段),然 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因尚未編定使用分區而無法出租予被告等 人(見本院卷第376頁下段),足認二造均未曾訂立土地租 賃契約,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渠等自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而被告己○○、乙○○ 、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暫編48之30(1)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尚屬有據。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 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 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 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 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 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 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被告丁○○ 先前均不知悉占用國有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認原告向 其請求不當得利係無理由等語,然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已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為109年1月起,而被告 丁○○於108年11月15日已簽收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發之律 師函(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29頁),通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等,則被告丁○○至遲應於108年11月15日已知悉其占用 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⒉又依原告所主張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 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 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 ,係以土地登記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 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 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 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9 頁、51頁);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 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 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 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4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燕巢區,現場 俱為雜木或果樹,位於深水溪旁,近深水路,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種植果樹,具經濟價值,暨其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 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 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做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妥適。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正產物單 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 (公頃)×年息率1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依此 計算,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死亡



前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5,0 66元;及丁○○死亡後即109年6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請求實際占有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合計5, 256元(計算式均如附件二之說明表所示);並請求實際占 有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丙○○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 價(甘藷)乘以正產物收穫量(高雄市旱地中間等則)乘以 年息千分之25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實際占有人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原告 主張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己○○ 、乙○○、戊○○等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之部分,因渠等 於丁○○死亡後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原告請求渠等之 給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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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