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7號
CTDV,109,重訴,117,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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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涂景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吳振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梅
被 告 劉昭仁

林政男

林緯軒

江昇龍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C之面積應更正為「5176.9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分割後土地編號67-C之面積應為「5176.96 平方公尺」,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5716.96平方公尺」, 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屬有據,爰依 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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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