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號
CTDV,107,金,1,20220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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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真
吳李淑女
吳冬鈴
江煥宏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永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4,38
6,603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7,9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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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