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110年度金簡字第7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77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芳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芳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林萬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 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OMI 手機交友軟體與李焄萍取得聯繫向其佯稱:逸達 康投資公司有提供小資族方案可集中資金做短期匯率差,支 付資金、代操費、銀行手續費、平台審核端手續費等費用後 ,每週可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間云云,致李 焄萍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0日、21日,匯款7 次共計19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以ATM 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因而切斷金流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嗣因李焄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案經李焄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陳芳萍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金簡上 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芳萍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芳萍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3月在我騎車的時掉了,因為我怕忘記 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經查:
㈠告訴人李焄萍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 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1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焄萍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李焄萍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張家豪」LINE首頁、名片、「逸 達康投資有限公司」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67頁)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等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有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輕 易得知金融卡密碼,因而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 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防款項
遭人領取,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是以我的身分證字號後4碼設定為「00000000」等語( 偵卷第76頁),是被告既僅以身分證末4碼作為金融卡密碼 ,對其而言並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 在提款卡上幫助其記憶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 有疑義。
⒉另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 ,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 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 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 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 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 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 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 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 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參酌告訴人李焄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 款項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 上開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時,應已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原 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自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而此等自信應係來自該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之提 供使用,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應係在詐騙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所得知悉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未能慮及 此情之可能,因此,被告於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 法行為,其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 ,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 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 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上開帳戶係於86年開戶 ,且該帳戶曾作為其請育兒補助所用等情,據其供承在卷並 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之功用已具相當程度之瞭解,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 有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 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 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率爾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從 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 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03 頁 ),素行良好;其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本案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金額總計19萬元之損害程度,併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第4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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