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 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又慈、許淑卿(下稱被害人等2人)之 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 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 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 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 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 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 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 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 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 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 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 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 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 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 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 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 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 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 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外送員等 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前
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 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 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 騙集團詐取被害人等2人匯款,造成上開被害人等2人財產損 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 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被害人等2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 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 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害人等2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 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 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 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 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 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 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 之自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 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57號
被 告 蔡竣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宇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14日間某時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 與不詳之人,表示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4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沂汝,假冒Studi o A公司銷售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陳沂汝佯 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 除云云,致陳沂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1 9時8分許及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1萬3123元及2989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4月14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欣茹,假冒STRAIG HT A店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王欣茹佯稱:因系統訂單 發生錯誤重複訂購6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王 欣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9989元至 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㈢於110年4月14日20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Frances Lin」 在臉書Marketplace虛偽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宗 穆詢問後加入該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nggy9、暱稱 「二寶媽」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相關事宜,致李 宗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 開合庫帳戶內。
㈣於110年4月14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昱菘,假冒誠品 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陳昱菘佯稱:因會計登記錯誤 成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陳昱菘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
嗣因陳沂汝、王欣茹、李宗穆、陳昱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欣茹、李宗穆、陳昱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竣宇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上開合庫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110年04月辦完開戶,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 物箱後,就沒有再動過了,密碼有寫在存摺上。我是接到銀
行告知才發現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沂汝、告訴人王欣茹、李宗穆及陳昱菘因遭不詳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告 訴人王欣茹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欣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宗穆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昱菘提出之郵 政金融卡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堪認上開合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款及提領 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 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而觀諸上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7日申辦上開合庫帳 戶後,隨即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並於110年4月8日 自該帳戶轉出僅有之餘額80元至其台新帳戶內。則被告何須 將沒有餘額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寫上密碼後,放置在機 車置物箱中,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051 8是我的生日,1215是我女友的生日。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其他金融帳戶一樣。除了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外,沒有其 他物品同時遺失等語,且其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提款卡密碼時,即能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 註記密碼之必要。再觀之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共8位阿拉伯數 字,係以其生日「0518」及女友之生日「1215」組合而成, 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未盡相同,甚難憑空猜測 ,如非經被告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且 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 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或轉帳工具之可能,且依一般人使用 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 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 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 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 設定即失其意義,足認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遺失一
情,應係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卸責之詞。 ㈣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 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 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 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末參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4月8日、同年月14日 以網路轉帳至帳戶末五碼78536之帳戶是我台新的帳戶等語 ,並有被告之台新帳戶手機APP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佐,顯 見被告明知匯入合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非其薪資所得,仍敢 用網路銀行以轉帳至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支付不詳網路遊戲 賣家,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 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 有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其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