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615、14649、15813、16103號、111年度偵字第
453、2185、2275、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釋儀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附件之附表編號3之補充及附件 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子炘、曾釋儀、禇紹妤、蔡欣 玲、劉孟柔、李信賢、歐禹萱、歐佳臻、林以恩、洪彥儀、 黃上娟及被害人王正雄(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12人)詐取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 ,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為40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台新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
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 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 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 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12人匯款,造成本件告 訴人及被害人12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1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12人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 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1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分別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 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 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 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 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 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 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彭子炘 於110年6月5日,以暱稱「LEO」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彭子炘,並佯稱可透過Goldcoi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彭子炘陷於錯誤。 110年6月10日15時許 10,000元 2 曾釋儀 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IG結識曾釋儀,並自稱「李天浩」,佯稱可代為規劃理財,可下載FXOPEN軟體投資萊特幣獲利云云,致曾釋儀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20時7分許 50,000元 3 禇紹妤 於110年6月1日透過IG結識禇紹妤,並佯稱可加入眾信金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禇紹妤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20分許(聲請意旨附表漏未記載) 50,000元 110年6月11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4 蔡欣玲 於110年5月27日透過臉書自稱「王旭東」而結識蔡欣玲,並佯稱可下載Bitfnex手機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蔡欣玲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6時18分許 30,000元 5 劉孟柔 於110年6月10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楊子園」結識劉孟柔,並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孟柔陷於錯誤。 110年6月10日14時55分許 17,000元 6 李信賢 於110年6月3日於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私訊李信賢,佯稱願透過交易網站「國際遊http://guojiyoul.com」購買其遊戲帳號云云,繼而再佯裝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開戶分行名稱有誤,須匯款才能辦理解凍云云,致李信賢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7分許 15,000元 7 歐禹萱 透過眾匯信託網站「zhll.wzxinhuol.com」,於110年6月10日佯稱申請會員加入後,即可操作股票、投資外幣云云,致歐禹萱陷於錯誤 110年6月10日19時38分許 10,000元 110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 20,000元 8 歐佳臻 以暱稱「秦明海」IG結識歐佳臻,並於110年6月11日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歐佳臻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 27,617元 9 林以恩 於110年4月12日以Line暱稱「張家界」結識林以恩,並佯稱可下載Fidelity Global軟體,低額投資期貨云云,致林以恩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3時許 300,000元 110年6月10日14時38分許 100,000元 10 洪彥儀 於110年6月4日以交友軟體PARTY以暱稱「劉宇杰」結識洪彥儀,並佯稱可下載眾匯信託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洪彥儀陷於錯誤。 110年6月9日15時9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9日15時10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10日15時55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11日14時46分許 90,000元 11 王正雄 (未提告訴) 於110年6月9日以臉書結識王正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比特幣平台Bittrex云云,致王正雄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44分許 16,000元 12 黃上娟 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Mumu」結識黃上娟,並佯稱:可投資USDT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上娟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8時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15號
110年度偵字第14649號
110年度偵字第15813號
110年度偵字第16103號
111年度偵字第453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陳龍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慶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 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彭子炘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 額至陳龍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 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炘、曾釋儀、禇紹妤、蔡欣玲、劉孟柔、李信賢、 歐禹萱、歐佳臻、林以恩、洪彥儀、黃上娟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對方暱稱「王羽田」, 我當時是要辦紓困貸款,對方說要幫我跟銀行貸款需要提款 卡及密碼,我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彭子炘、曾釋儀、禇紹妤、蔡欣玲、劉孟柔、李信賢 、歐禹萱、歐佳臻、林以恩、洪彥儀、黃上娟及被害人王正 雄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曾釋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張、告訴人禇紹 妤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紙、告訴人蔡欣玲提出之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16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劉孟柔提出 之臉書對話紀錄33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李信 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34張、告訴 人歐禹萱提出之網頁截圖2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 人歐佳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0張 、告訴人林以恩之Line對話紀錄77張、告訴人洪彥儀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王正雄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1紙及臉書截圖2張、告訴人黃上娟之Line對話 紀錄19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以及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自稱「王羽田」之人真實姓 名及其事務所之名稱、設在何處、洽辦之銀行等事項均無所 知,且依被告所供稱,對方並未說明申辦貸款需要提款卡之 理由或用途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惟其竟將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寄交素未謀而且毫不相識之不明 人士?何以託由事務所設在何處不明且年籍姓名不詳之業者 辦理貸款?均不無疑問。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問:你 如何確定對方可以幫你辦理貸款?)答:我沒有想那麼多。 」、「(問:借錢為什麼不找循正當管道去借錢?)我沒有 時間跑銀行,要工作。」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 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 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索要帳戶之 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 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又依被告供述當時對方 沒有說用途,我要工作而沒時間跑銀行云云。顯見被告於交 付帳戶前,對方並未說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具體使用用 途,是被告明知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與其申辦貸款一事並 無何關聯,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 容任而交付金融帳戶。況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 預見他人收集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之用途 ,而加以容認及允許。再者,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 ,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 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被告另自承:「(問:你用什麼東西作擔保品?或提供什 麼存款證明來貸款?)答:沒有。(問:有無簽任何契約文 件?)答:沒有。」顯見並非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 託不詳姓名之人代辦,僅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而不需提 供擔保品、存款證明等,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可預見 該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 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有 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彭子炘 於110年6月5日,以暱稱「LEO」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彭子炘,並佯稱可透過Goldcoi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彭子炘陷於錯誤。 110年6月10日15時許 10,000元 2 曾釋儀 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IG結識曾釋儀,並自稱「李天浩」,佯稱可代為規劃理財,可下載FXOPEN軟體投資萊特幣獲利云云,致曾釋儀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20時7分許 50,000元 3 禇紹妤 於110年6月1日透過IG結識禇紹妤,並佯稱可加入眾信金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禇紹妤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4 蔡欣玲 於110年5月27日透過臉書自稱「王旭東」而結識蔡欣玲,並佯稱可下載Bitfnex手機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蔡欣玲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6時18分許 30,000元 5 劉孟柔 於110年6月10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楊子園」結識劉孟柔,並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孟柔陷於錯誤。 110年6月10日14時55分許 17,000元 6 李信賢 於110年6月3日於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私訊李信賢,佯稱願透過交易網站「國際遊http://guojiyoul.com」購買其遊戲帳號云云,繼而再佯裝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開戶分行名稱有誤,須匯款才能辦理解凍云云,致李信賢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7分許 15,000元 7 歐禹萱 透過眾匯信託網站「zhll.wzxinhuol.com」,於110年6月10日佯稱申請會員加入後,即可操作股票、投資外幣云云,致歐禹萱陷於錯誤 110年6月10日19時38分許 10,000元 110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 20,000元 8 歐佳臻 以暱稱「秦明海」IG結識歐佳臻,並於110年6月11日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歐佳臻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 27,617元 9 林以恩 於110年4月12日以Line暱稱「張家界」結識林以恩,並佯稱可下載Fidelity Global軟體,低額投資期貨云云,致林以恩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3時許 300,000元 110年6月10日14時38分許 100,000元 10 洪彥儀 於110年6月4日以交友軟體PARTY以暱稱「劉宇杰」結識洪彥儀,並佯稱可下載眾匯信託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洪彥儀陷於錯誤。 110年6月9日15時9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9日15時10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10日15時55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11日14時46分許 90,000元 11 王正雄 (未提告訴) 於110年6月9日以臉書結識王正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比特幣平台Bittrex云云,致王正雄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14時44分許 16,000元 12 黃上娟 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Mumu」結識黃上娟,並佯稱:可投資USDT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上娟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18時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