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233、4234、14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肆佰貳拾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IPHONE廠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自 民國110年2月1日起,意圖營利,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蕭驚疼營業中」,在微信群組內張貼「私台外籍大奶小仙女 (無任何怪味),1節2500;2節4800;5節12000;涼涼冷飲, 飲料(圖)暖暖熱飲咖啡(圖);虎(圖)牌四物飲;惡魔( 圖)四物飲;迷彩AApe四物飲;1:500;5:2000;10:3500;捲土 重來,強勢回歸」、「營、歡迎來電、早、晚上好」」等訊 息,暗示販賣毒品,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 使用微信暱稱「蕭驚疼營業中」,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 賣愷他命予吳安琪4次、楊云辰1次,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劉 學文1次。
㈡經員警於110年3月16日,以微信暱稱「小嵐」佯裝買家,由 甲○○以其所有之上開IPHONE廠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使用微 信暱稱「蕭驚疼營業中」與員警聯絡,雙方約定由員警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Mephedrone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00包,總價92,000元,並相約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13號房見面交易;甲○○ 遂以微信聯絡不知情之傅誠諾(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甲○○所使用之AZW-5789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110年3月17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 址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販 賣所餘之含有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420包、愷他命7包 、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上開IP HONE廠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㈢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eL」,於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鄭嘉耘1次。嗣經 警於110年10月25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IPHONE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179,000元(其中42,000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9、55至57頁,聲 羈一卷第23至31頁,警三卷第17至31頁,偵三卷第129至131 、189至195、333至334頁,聲羈二卷第23至33頁,聲羈更一 卷第37至49頁,訴字卷第43至47、109至119、225頁),核 與證人傅誠諾、吳安琪、劉學文、鄭嘉耘於警詢、偵查時、 證人楊云辰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9至75頁,警 三卷第259至263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17至23、 47至48、121至122、257至258、263至269、301至302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安琪、楊云辰、劉學文、員警所佯裝買家
之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鄭嘉耘之telegram對話對話截圖 及譯文、職務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被告與證人吳安琪、楊云辰、劉學文之微信暱稱截 圖各2張、被告與證人鄭嘉耘之微信及telegram暱稱截圖4張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39、63 至73、79頁,警三卷第35至47、51至57、113至129、143至1 45、271至295、313至321、327頁,警四卷第81至100頁)。二、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9.1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7.639公 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20包,經抽樣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共3065.39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推估共6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 為憑(見警三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第109至111頁),另 有上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支、販賣所得現金42,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
三、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安琪、楊云辰,及販賣含有Me 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劉學文、鄭嘉耘與員警佯 裝之買家,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賣1包4,500元的愷他命 ,可以賺500元,賣1包500元的毒品咖啡包,可以賺200元( 見訴字卷第44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從販入與 賣出之價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皆是於110年3月10日交易,如附表編號4、6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是於110年3月15日交易,各是出於單一犯意 ,且在時、空上有密接關係,各可評價為一行為,應各論以 接續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固均是於110年3月1 0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安琪,惟2次交易時間已相隔逾10小 時,時間差距並非不可分,交易地點亦不相同,且觀諸卷附 被告與證人吳安琪之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1份(見警三卷第2 79至288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吳安琪是於110年3月10日12 時36分許至12時38分許止,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 之金額(4,500元)、重量(含袋重約1.9或2公克)達成合 意後,再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馬術中心見面, 嗣雙方於12時58分許交易完成;證人吳安琪再於同日21時13 分許至22時45分許止,傳送訊息予被告,相約於高雄市金鑽 夜市附近進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則被告顯然是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販賣毒品行為,難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是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 安琪,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則是販賣含有Mephe 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劉學文,2次販毒之毒品種類 、交易對象、交易地點均明顯有別,依社會通念自可個別獨 立評價,亦難認與接續犯之要件相符。是辯護人辯稱上開犯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等語,無從憑採。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警詢 時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telegram暱稱「俊」之馬光俊,並 提供馬光俊之年籍、地址等資訊,使檢警據以發動偵查,應 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 減輕其刑,尚不得僅因馬光俊販賣毒品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逕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馬光俊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telegram暱稱「俊」 ,在我手機中telegram有與「俊」的對話,我有與微信暱稱 「JOJO」的鄭嘉耘共同合資1萬多元,向「俊」買50包毒品 咖啡包(見偵三卷第191頁),並指認「俊」為馬光俊,及 提供其與暱稱「俊」之telegram對話截圖1份予警偵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telegram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 可憑(見警四卷第154至156、311至331頁),復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易,我是打 給馬光俊,跟他調貨,後來馬光俊又叫別人去送貨給鄭嘉耘 (見聲羈更一卷第41頁,偵聲二卷第29頁,訴字卷第114頁 )。
⒉惟馬光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下載telegram,我以前都使 用微信暱稱「馬光俊」與甲○○聯絡,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 ,也沒有在110年10月24日派小弟與甲○○進行毒品交易(見 警四卷第305至307頁),否認有使用telegram暱稱「俊」與 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俊」之te legram對話截圖1份中,暱稱「俊」之人是否確為馬光俊, 已屬有疑。
⒊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馬」之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1 份(見警四卷第158-161),被告向暱稱「馬」之人表示: 「等等可以麻煩你拿喝的去樓下八方給人嗎?我要10點後才 有辦法出門,人家很急,收9千,我放房間上面」、「還是 要叫他開進去巷子,上面還有1箱」、「拿1袋唷,1袋50記 得收9千」,足見證人鄭嘉耘與被告約定以9,0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及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八方雲集」交易 後,被告是指示telegram暱稱「馬」之人拿毒品咖啡包與證 人鄭嘉耘交易,並非如被告所述其是向telegram暱稱「俊」 之人調貨後,再由「俊」指派他人交付毒品予證人鄭嘉耘, 則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其毒品上游為teleg ram暱稱「俊」之馬光俊云云,難認屬實,實無從認定被告 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嘉耘之毒品來源即為馬 光俊。
⒋馬光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鄭嘉耘之犯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為不起 訴處分,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共 犯,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3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1706216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四卷第75至76頁,訴字卷第89頁),益見被告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另以:被告交易數量、金額與典型之毒梟、大盤商 不能相提並論,且始終配合偵查,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需 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 法重,請求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 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戕害,仍執 意販毒,且其於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含有Mephedrone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20包、愷他命7包,數量甚鉅,於同年月18日 經本院命以8萬元具保後,仍於同年10月24日再犯如附表編 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 之情狀,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 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 利,竟販賣愷他命及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以圖不 法所得,且以微信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向不特定人販 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散播,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損害未至擴 大;兼衡其於5年內之109年間,有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還債、扶養子女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 案發時在漁業公司擔任清潔、船邊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三 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7頁) ,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7及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8個月內,交易對象共5人,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在4,500元至1萬元之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約定交易金額為92,000元等 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110年3月17日扣案之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20包 、愷他命7包,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餘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是上開毒品咖啡 包420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之;上開愷他命7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 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⒈110年3月17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IPHONE廠 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 6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15、227頁 ),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110年10月25日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2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現金137,000元其中42,00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訴 字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其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公訴意旨雖以:扣案現金其餘137,000元,屬被告因販毒或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 告沒收等語。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 查,扣案現金其餘137,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上開金額並非販賣毒品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見警 三卷第19頁,訴字卷第115頁),考量上開現金金額尚非甚 鉅,對照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之職業、收入,尚無法排除為 其工作所得,而無從遽認與販賣毒品或其他違法行為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10年3月8日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 自110年3月7日23時20分起至同年月8日8時2分止,吳安琪以微信暱稱「小魚」與甲○○聯絡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甲○○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吳安琪,且當場收取價金4,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IPHONE廠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 110年3月10日12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馬術中心 自110年3月10日12時26分起至同日12時58分止,吳安琪以微信暱稱「小魚」與甲○○聯絡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甲○○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吳安琪,且當場收取價金4,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IPHONE廠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 110年3月10日22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金鑽夜市附近 自110年3月10日21時13分起至同日22時59分止,吳安琪以微信暱稱「小魚」與甲○○聯絡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甲○○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吳安琪,且當場收取價金4,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IPHONE廠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 110年3月15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馬術中心 自110年3月15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52分止,吳安琪以微信暱稱「小魚」與甲○○聯絡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甲○○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吳安琪,且當場收取價金4,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IPHONE廠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5 110年3月12日15時32分後不久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自110年3月12日14時33分起至同日15時15分止,楊云辰以微信暱稱「小女孩」與甲○○聯絡後,2人約定由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楊云辰,並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楊云辰先於同日15時3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到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於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給楊云辰。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IPHONE廠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6 110年3月15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自110年3月15日22時17分前不久起至同日23時8分止,劉學文以微信暱稱「隱視絕塵」與甲○○聯絡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甲○○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劉學文,且當場收取價金1萬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IPHONE廠牌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7 110年10月24日22時35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八方雲集水餃店 自110年10月24日18時59分起至同日22時35分止,鄭嘉耘以telegram暱稱「oJ」與甲○○聯絡後,2人約定由甲○○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鄭嘉耘,並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甲○○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交付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鄭嘉耘,並當場收取價金9,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大分偵6字第110706729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大分偵6字第110706728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大分偵6字第110728729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大分偵6字第111703060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84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 聲羈一卷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二卷 11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聲羈更一卷 1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 偵聲一卷 13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 偵聲二卷 1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