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7號
CTDM,111,訴,87,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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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玲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玲玲於民國111年1月起加入綽號Thom pson Alfred男子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做為 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王羅以佯稱欲 與其結婚且請求其代付運費等理由等情,致王羅以信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以及於111年2月14日,交付新臺 幣(下同)16萬元給該詐騙集團之另一名取款車手,嗣後王 羅以將此事告訴其友人,經友人提醒,方知受騙,乃報請警 方於111年2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服飾店內 等候,孫玲玲接獲上手指示,即前往面交取款,於進入該址 收取並清點現金8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現金8萬元 及手機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內匯款



申請書、自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照片、彰化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比特幣購買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我是家管,在「全民歡唱」APP上認識朋友,他說要我幫忙 收包裹,我說我沒有錢,他就傳另一個自稱律師的人資料給 我。不知道他們要騙人,我只是幫朋友而已;如果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幫助他們等語。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他人, 並由其提領後存入比特幣機器以購買比特幣交易,並親自 至高雄市岡山區向告訴人取款等客觀事實不爭執。而詐欺 集團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將8萬元交付被告,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告 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組織分工日趨細膩, 為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 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以免在大量取得人 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以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 ,不僅可成為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 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訛稱其他事由 而招募之車手、取得帳戶,故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意思,自應究 明。
  ㈢查被告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Jeffrey Buchanan」(下稱Je ffrey)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126頁), 內容顯示:
   ⒈Jeffrey自110年12月22日時傳送訊息向被告打招呼,自 我介紹表示自己是敘利亞的軍官、是一名兩星中將、在 營地,後續於110年12月22日至30日間詢問被告之愛好 、生日,告知自己的家庭背景,向被告表示「我很高興 能和像你這樣可愛善良的人一起慶祝這個聖誕節,親愛 的」、「只是對你有好感,親愛的」、「我生命中的每 一秒都在想你,我的愛」、「你是如此美麗的女人,我 遇到了我的愛」、「我很幸運有你在我的生命中,我的 愛」,而持續對被告表達好感,並稱自己有「維和使命 」,被告稱「我知道不方便說,這關係安全問題,你的 安全是最重要的」。




   ⒉於同年月30日Jeffrey向被告稱「我在營地從政府那裡得 到了一個包裹,但我們不允許把這樣的東西放在營地裡 」、「我會把包裹寄給你,你一收到包裹我就會過來找 你,我的愛人」,被告出言質疑,Jeffrey則向被告表 示自己會支付運費,僅需要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被告於 是傳送自己的個人資料與Jeffrey。
   ⒊於111年1月3日至5日,被告向Jeffrey稱「他要我付費, 你跟快遞聯絡,我告訴過你我沒有錢可以付費」,Jeff rey則稱「我們現在該怎麼辦我的愛人,我不想我臺灣 風俗把我的愛人的包裹去掉」、「我的愛,你能不能問 問你的孩子他們是否可以幫你賺錢」「你可以向你的孩 子要錢,或者從貸款公司獲得貸款」、「如果這個包裹 不能給你,也意味著我不能來找你」、「你可以請你的 家人或親戚幫你拿點錢」,被告婉拒,Jeffrey仍稱「 如果他們可以幫助降低支付的價格,你必須聯繫他們」 、「支付一半可以幫助我們」。
   ⒋被告於111年1月7日轉傳訊息「女士好,我們仍在等待您 的回覆,否則臺灣海關會銷毀包裹」給Jeffrey,並向 其稱「找你長官問問看有沒有臺灣的朋友求救,我真的 沒辦法,不然包裹會被消滅」,Jeffrey則向其稱「有 一位律師,我會告訴他我的妻子想和他溝通,所以我認 為他可以寄給你錢,一旦你收到錢,你就可以使用它購 買比特幣並發送並始終告訴我」、「這是我也可以離開 這裡的唯一途徑,我希望你明白嗎?你將幫助我們在那 裡取錢並購買比特幣並發送」。
   ⒌Jeffrey於111年1月8日向被告稱「我將把律師的Line ID 發給你」,並於翌(9)日要求被告依照律師指示行事。 被告雖稱「我不會比特幣,而且臺中市沒聽過比特幣」 、「要騎一個多小時路程,我不會操作比特幣機器」, Jeffrey則安撫被告。Jeffrey又於同年月11日詢問被告 為何不給律師銀行的詳細信息,並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律 師指示、聽從指導,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律師,並稱「你 知道這樣我可以見面」。被告乃於同年月12日告知Jeff rey其已經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並向Jeffrey稱「他再問 何時付款,沒回答怕你的包裹被銷毀」。
   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向Jeffrey稱「臺灣海關在等我的回 覆呢?不理他我擔心你的包裹」,Jeffrey於111年1月1 3、14日向被告稱「只提供律師要求你提供的」、「我 的愛讓臺灣海關等待」、「我們必須給律師你的身分證 ,我們可以跟他一起創業」、「律師只是想擁有一張全



是愛的身分證」,被告拒絕稱「我問他要身分證幹嘛, 他又不說明白,他又不跟我說做什麼用,我能給他嗎」 、「沒騙我吧?」。Jeffrey仍於同年月15日多次要求 被告儘快將身分證照片發給律師,被告方於同日將身分 證照片傳送,但仍向Jeffrey稱「你會不會騙我」。後 於同年月17日至20日期間,Jeffrey多次詢問被告律師 是否有發信息,或要求被告主動發訊息給律師,並詢問 被告帳戶是否收到款項,被告則詢問Jeffrey「如果他 要處理你的包裹那怎麼辦」,Jeffrey回稱「當我們開 始跟律師做生意時,我會處理好這件事」。
   ⒎111年1月24日Jeffrey再次詢問被告律師是否發信息,並 提醒被告聽從指示,被告於該日14時45分稱「他叫我現 在去交易,我家人的晚餐會來不及準備」,Jeffrey則 堅持要被告聽從命令,被告拒絕稱「我這快要下午15:0 0,你叫我要騎多快」、「我這有在下細雨,我在細雨 天出過車禍,我不去了」、「你跟你律師說,叫他傳帳 號給我,我要退回去,我不辦理了」、「他入10萬元臺 幣,我一樣退回10萬臺幣,我一元都不會拿」。同月25 至27日Jeffrey均確認被告是否出門,告知被告要給律 師發信息,多次詢問被告所在位置、律師是否有指示, 被告雖於27日6時54分稱「肚子痛跑廁所」、「我沒有 辦法配合時間」,Jeffrey稱「你想讓律師生氣還是什 麼?」,並指示被告至郵局提款並購買比特幣。   ⒏111年1月28日Jeffrey向被告稱「你需要再有兩張新的銀 行卡」,被告提出質疑,Jeffrey則稱「因為擁有他會 很高興,因為律師使用以前的帳戶太久了」、「假期過 後律師會感興趣你有兩張新的銀行卡」。被告向Jeffre y稱「忘記跟律師說今天沒辦法辦」,並向Jeffrey表示 自己要打掃家裡,沒有時間去。Jeffrey向被告稱「為 你的男人做這件事」、「親愛的為我做這件事」、「你 想讓律師生我的氣嗎?」、「我的愛只是試著為我做這 件事」、「先去郵局取錢,因為錢在帳戶裡,因為假期 可能會導致帳戶損壞」,被告最後仍同意提款。   ⒐於111年1月29至31日期間,Jeffrey仍每日向被告問好, 被告亦回稱「忙想你」、「謝謝你關心」。2月3日Jeff rey詢問被告兒女幾歲,被告回稱「你想從小孩的年齡 推出我幾歲對吧,然後來個不回應,謝謝我知道你的意 思了」,Jeffrey則稱「我不知道你是否也可以使用你 女兒的帳戶進行交易」,並以自己成為自己的律師為名 目,不斷遊說被告同意,被告表示領錢、買比特幣都要



本人而回絕,Jeffrey則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帳戶。2月4 日深夜至翌日清晨,Jeffrey向被告表示我愛你,被告 回傳婚紗照,並詢問「你喜歡嗎?」、「你每天都有想 我嗎」、「我會想著你」。
   ⒑111年2月7至15日間Jeffrey要求被告去銀行檢查帳戶是 否可正常使用,詢問被告律師是否匯款至其帳戶?並具 體指示提款及匯款金額、要如何答覆律師,要求被告將 完成交易之收據發送給自己並匯報其與律師溝通情形, 兩人對話期間Jeffrey多稱呼被告為親愛的、寶貝、我 的愛人、可愛的妻子等。
㈢查被告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Thompson Alfred」(下稱Tho mpsom)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52頁), 內容顯示:
   ⒈111年1月9日被告向Thompson稱是Jeffrey所介紹,Thomp son即告知「錢會被客戶打到你的帳戶裡,你只需要把 他拿出來購買比特幣並發送到我的比特幣錢包地址」, 被告稱「我住臺中,比特幣在臺北」,Thompson即向被 告稱有一台比特幣機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並要求被告 傳送銀行帳戶及存摺。被告則於當日及1月11日多次向T hompson表示比特幣機距離太遠、不會使用,Thompson 傳送影片並稱「請仔細看和聽視頻會教你如何交易」。 被告於同月12日詢問Thompson「臺灣海關在問我何時付 款」,Thompson另向被告稱「這筆錢是生意,你最好不 要帶著錢逃跑,否則會對他的生活造成嚴重損害」、「 如果你不想你的丈夫,我不強迫你」,並要求被告傳送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即陸續將自己照片、彰化銀行 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Thompson。   ⒉111年1月24日Thompson向被告稱「女士的生意本周開始 」,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指示被告操作比特幣機 器,同月26至28日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具體指示 被告應操作購買比特幣之金額。後於同年2月7至16日間 又多次如法炮製,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要求被告領 出後兌換比特幣後匯還。Thompson並於111年2月16日向 被告稱「你能去別人那裡收錢嗎」、「我給你她的詳細 信息和她的電話號碼,並確定在哪裡見面和收錢」,並 給予告訴人之姓名英文拼名,要求被告電聯告訴人,被 告回稱「她未開機」、「還是你跟她說我會去找她收錢 」、「你會告訴她嗎」,Thompson則稱、「現在打電話 告訴她,告訴他你要來」、「不和她多說」,後被告則 告知已坐火車到岡山、在路上等情。




 ㈣經查:
  ⒈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決定能力、對於合法 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 同。詐欺集團氾濫一事,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 遭詐欺集團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 罕見。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 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依上開被告與Jeffrey、Thompson間之互動,本院審認如下 :
   ⑴Jeffrey使用通訊軟體認識被告之後,即持續且頻繁地對 被告噓寒問暖,表達愛慕之意,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看出 ,被告因Jeffrey時常與其以通訊軟體聊天,日久而逐 漸生有一定程度之感情(詳如㈡、1)。Jeffrey起初係向 被告稱將寄送包裹給被告,被告表示自己無力付運費, Jeffrey無論以向子女、親戚商借、貸款、向海關或貨 運公司商量折價等方式,或語焉不詳的向被告稱無法收 到包裹意味我不能來找你,都無法說動被告付款(詳如㈡ 、2、3)。可見詐欺集團首要目標原是要詐騙被告的金 錢,只是因故未成功,才轉而尋思詐取被告之帳戶及利 用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充任車手。
   ⑵Jeffrey轉而要被告與律師Thompson聯繫,並要求被告提 供其帳戶及其他個人資料給律師。被告雖向Jeffrey提 出提供個人資料之疑慮,但Jeffrey稱「你知道這樣我 可以見面」、「這是我也可以離開這裡的唯一途徑」、 Thompson稱「如果你不想你的丈夫,我不強迫你」,而 暗示須依照律師指示行事,Jeffrey方能離開戰區來到 臺灣與被告相會;在溝通期間,被告仍心懸包裹,多次 詢問應如何處理包裹付費(詳如㈡、4至6)。可徵被告確 係意在協助Jeffrey處理其寄送到臺灣之包裹,惟因該 集團另指派不詳人士佯做快遞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製造 被告須儘快付款的壓力,被告乃轉而聽信Jeffrey及Tho mpson之話術,錯認自己必須提供帳戶、協助提領款項 始能解決問題。
   ⑶且Jeffrey於111年1月8日即給予被告Thompson之聯絡方



式,但被告多次向Jeffrey、Thompson稱距離太遠、不 熟悉比特幣、雨天不便騎車等理由試圖拒絕(詳如㈡、7 至8、㈢、1),但Jeffrey不斷婉辭以對,再三交代要聽 從律師指示。被告因與其具特別情誼之友人Jeffrey每 日多次勸說,雖拖延數日,終究陸續將自己個人資料及 金融帳戶照片交給Thompson,並聽命行事,一般人處於 被告之情境下,亦可能如此為之。後續被告亦多次表示 沒有辦法配合時間、要打掃家裡、今天沒空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3、96、105頁)試圖拒絕,與參與詐欺集 團之車手完全配合並遵照詐欺集團指示行動而領款之情 形,顯屬不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故意,而與Je ffrey、Thompso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無本案犯罪之 犯意聯絡,已屬有疑。
   ⑷雖被告最後仍聽任Jeffrey或Thompson之指示,但對話內 容中可見Jeffrey向其稱「為你的男人做這件事」、「 親愛的為我做這件事」、「你想讓律師生我的氣嗎?」 、「我愛你我的妻子」、「我的愛只是試著為我做這件 事」等語。Jeffrey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之期間頻頻 示好,多以親愛的、寶貝、我的愛人、妻子等稱呼被告 ,亦可見被告傳送自己的照片或稱想念Jeffrey,或當 被告誤以為Jeffrey欲推算其年紀將不予理會時略顯情 緒(詳如㈡、8至10),均可見Jeffrey已與被告建立充分 感情與信任後,再要求被告配合聽命,此與1、2日之短 時間內即促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之情形有別, 於經驗法則上尚非不能排除被告因聽信Jeffrey、Thomp son之說詞,而應其等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之可能。雖Jeffrey對於何以要寄送包裹、金錢 來源說明並不充分,且多以簡體字打字,用語非臺灣常 用用語、亦非通順,但其以初始即向被告表示乃軍人身 分、有維和使命、為臺美混血,被告因而認Jeffrey中 文表達能力不佳,涉及Jeffrey之安全而未多加詢問詳 細情節,並非悖於常情。
  ⒊有關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相關經過,被告雖於警詢、偵 查中稱:我欠了很多錢,Thompson說聽他的話做事可以從 中獲益,他會給我酬勞,我之前有拿到酬勞但不一定;我 之前被詐騙集團騙很多錢,經濟困難我就跑腿去拿錢等語 (見偵卷第31、32、210頁),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係圖 對方所應允之高額利益始配合為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字卷 第183頁)。然查:
   ⑴被告於羈押訊問時稱:起初沒有講要給報酬,但是交代



匯款多少比特幣時,金額會跟我收到的款項有差異,剩 下的金額應該就是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於本 院訊問時則稱:拿包裹沒有報酬,律師也沒有說要給我 酬勞,是去取錢之後要匯比特幣,律師說這是合法的, 要我把拿到的錢轉比特幣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 頁),我沒有獲得報酬,Thompson沒有答應要給我報酬 ,我是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而否 認Jeffrey、Thompson係動之以利。查被告與Jeffrey、 Thompson之間對話,被告一開始係稱「他入10萬元臺幣 ,我一樣退回10萬臺幣,我一元都不會拿」(見本院訴 字卷第90頁),在被告拒絕出門時,Jeffrey亦非向被 告稱其違反雙方約定或允諾高報酬,而係稱「親愛的, 為我愛做這件事」、「我的愛只是試著為我做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97頁),可徵被告係因念及 其與Jeffrey之感情而為,並非貪圖利益積極主動提供 帳戶或提供提領款項之勞務。
   ⑵固然Thompson於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38分、12時44分向 被告稱「100,000已發送到您的帳戶」、「你拿一萬臺 幣,你寄9萬到我的錢包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翌日Thompson則稱「150,000已發送到您的帳戶 」、「你拿了5,000你交易了145,000」,被告則詢問「 我買145,000嗎?」;或於111年1月27日Thompson稱「5 83,235」、「580,000對?」;於111年1月28日Thompso n稱「總計297,500所有款項已匯入您的郵局帳戶」,被 告詢問「請問買多少」,Thompson稱「295,000」,111 年2月11日Thompson稱「錢已匯入您的帳戶205,000」、 「郵局帳戶」,被告詢問多少,Thompson稱「203,000 」;2月15日時被告稱「提領358,300」,Thompson稱「 你發送350,00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7、143 、147頁),而可見多次交易均有差額。然查,被告因J effrey一再交代要依Thompson指示行事,被告也確實完 全是被動依照Thompson指示之數額。且被告因信賴Thom pson為具有專業形象之律師,完全聽任Thompson之要求 換匯,不無可能係認Thompson款項運用另有其他考量, 而未全數兌換;尤以匯兌可能個別幣值升降,不同時間 兌換有不同價差,並不因比特幣為去中心化交易貨幣而 有異,且匯兌交易必然有手續費,預留若干金額充作手 續費實屬常態,尚未能因匯入款項與交易之比特幣有差 額即逕認係給予被告之報酬。
   ⑶如同年2月15日之交易時,被告向Thompson稱「最後是28



4,588」,並傳送交易明細,Thompson詢問這個多少錢 ,被告稱「284,500」、「他只收到百位」,Thompson 稱「女士,請取出剩餘的今天進行交易」,被告稱「88 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46頁),或如2月16日 時Thompson稱「錢已經匯到你的銀行,銀行500,000取 出來」,被告回稱「我先提350,000」、「等一下再提1 50,000」、「500,000都提出來了」、並詢問Thompson 「入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顯然被告 亦有要全額換匯之意,但因匯兌要求最低百元而暫時保 有部分款項,或因Thompson未具體指示應兌換之比特幣 數額而多次致電Thompson。假若被告確實有意藉為其等 提領款項而牟利,應事前詳細與Jeffrey、Thompson二 人討論每次交易可獲得之報酬,各次交易即可依約定保 留一定成數之金額為自己報酬,且其報酬理應隨交易次 數、交易金額而水漲船高,但實未見上情,如被告於11 1年1月24日15時12分詢問「請問我如何退錢回去」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或多次向Thompson表示數 目太多了、金額太大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48 頁),均可見其並未圖詐欺暴利。則被告所辯係應對方 要求幫忙提領款項後前往比特幣存款機存入乙節,尚非 全然無稽。
   ⑷再查,Jeffrey則於2月1日向被告稱「想知道你明天能不 能用你的提款卡從提款機上取10萬新臺幣」、「你沒有 用你的錢來匯款,他們想把錢匯到你的帳戶裡,但你可 以用你的ATM卡取款然後寄給我嗎」(見本院訴字卷第9 9頁),111年2月7、8日Jeffrey向被告稱「不要寄給律 師」、「快把錢匯到我給你的比特幣錢包」、「告訴律 師你沒有收到48,00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 頁),被告亦不解的表示「這樣我要跑兩次」、「你知 道我一趟出門需要3小時以上嗎」(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Jeffrey仍稱「確保你按照我告訴你的方式告知 律師」、「當你想交易你必須直接給我交易好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是Jeffrey一反先前再三叮 囑被告依照Thompson指示,要求被告提領款項給其,或 隱匿部分款項切勿告知Thompson,被告更顯不能理解此 舉用意何在。被告先前即再三表示自己不了解比特幣, 因不具相關專業知識,且信任對方提供之前開表面資訊 ,而未警覺經手之資金來源有關不法。更遑論後期Jeff rey與Thompson之意見有所衝突,如此交互指示實屬複 雜,被告自陳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嫁人後以家人為主,



為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是被告之 學歷非高,長年未在外工作,生活背景相對單純,被告 因而難以仔細思考渠等用意何在,未慮及所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並非難以想像。
   ⑸Jeffrey向被告稱「律師會給你旅行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0頁),Thompson亦向被告稱「會給你交通工 具」、「快速騎行會付出代價」、「我會付錢的,貿易 將支付運輸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其 二人均向被告稱Thompson將支付部分款項作為車馬費, 係因被告所住臺中市石岡區與其等要求被告前往之臺中 市西屯區距離甚遠,在被告無意配合時,以施以小惠之 方式安撫被告,使被告願意繼續,為其等對被告詐術行 使之一環。衡諸社會常情,給予若干車馬費之說詞並非 全然不合理,一般人亦可能因遭詐騙集團誆誘而陷於錯 誤,自不能以吾等客觀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被告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定有預見。  ⒋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於電話中說 我是公司派來跟他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直接進去找告訴人,剛好告訴人有客人, 告訴人說她現在在忙,我什麼都沒有講,我以為告訴人她 都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81頁),告訴人則未 敘明被告在現場有何言行。但查被告與Thompson之對話(詳 如㈢、2),Thompson向被告稱「打電話告訴她,告訴她你是 向她收錢的人」,被告先試圖婉拒稱時間太晚、距離太遠 ,地址是英文看不懂,但Thompson多次催促被告打電話給 告訴人,被告則出言「還是你跟她說我會去找她收錢」、 「你會告訴她嗎」等語,Thompson則稱「現在打電話告訴 她,告訴他你要來」、「不和她多說」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50、151頁),Thompson僅告訴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是 收錢的人、會去找她收錢,被告亦嘗試要求Thompson自己 向告訴人解釋細節,最後Thompson則要求被告不要多說,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有限,自無從僅以此論斷被告在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查悉對方身分,不明就裡代為取款轉換比 特幣顯不合理云云,查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 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 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被告之夫於94年死亡,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其自陳日常生



活即為在家照顧兒女、外孫(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被 告因在網路上結識異性友人,未詳查其背景身分,遽然信 任該人及其引薦之律師而聽命行事。此類型犯罪手法時有 所聞,如告訴人亦係結識外國異性友人,異性友人寄送物 品至臺灣而要求告訴人向快遞公司支付運費,轉由快遞公 司聯繫告訴人,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71至93頁),情節與被告大同小異,差別僅 在於一者係詐得金錢,一者係詐得帳戶及提款人力。此類 感情詐欺之被害人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 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 ,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非全無可能。以被告自身智識、 背景以觀,其或有不夠警覺之疏失,惟此思慮不周,並不 等同於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係提供人頭帳戶資料 、擔任車手,自不得以被告未全額轉匯或收取部分車馬費 ,遽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公訴意旨雖又另認被告前曾因相類情節遭詐騙,又再次被 騙顯不合理等情,然查被告稱是有一個男生說要幫我打通 海關,後來說錢不夠,這一萬多元也沒有還我,其因被騙 ,房子幾乎要拍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184頁), 可見先前係被騙金錢,即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當不得僅 以被告曾有受騙情形,即逕認對於推陳出新之詐騙手法均 能詳查細節,再無遭詐欺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之客觀證據,不足以確證被告於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時,即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意思,或有容任 以其所交付之物為詐財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自不得徒 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要更無從認定被告對所為「可能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抑或「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自亦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應併指明。本件被告所為 固有不當,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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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