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號
CTDM,111,訴,86,202206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遠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海軍司令部五二五營站」(下稱五二五營站)所管 理、位於高雄市○○區○○○村00000號倉庫之現承租人,甲○○係 該倉庫前承租人黃○○之友人,雙方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甲 ○○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路口,欲進入前開營站場所内,乙○○見狀即加以攔阻 ,甲○○隨即下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乙○○及甲 ○○均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皆以徒手揮拳、腳踹方式攻擊對 方,致乙○○受有右臉挫傷、左下巴挫傷腫痛、左手3-5指及 右第一趾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 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5、20至21、22



至26頁,偵卷第63至65、77至78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與截圖照片 等件(警卷第56頁,訴字卷第39至41、43至6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 執及肢體衝突,致被告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一直被乙○○毆 打,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以看到我一直在後退,我沒有反 擊乙○○等語(訴字卷第129頁)。
  ㈢被告甲○○就本案有犯傷害罪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衝突,致被告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1至12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63至65),是此部 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我先出手,甲○ ○不只推倒我,也有出手攻擊我,並趁我跌倒時,撲向 我捶擊,後來甲○○有往大門方向走,我以為他要 去拿 武器,我上前阻擋他時又被他趁機攻擊兩拳等語(警卷 第3至4頁),而告訴人乙○○之指訴仍須有補強證據。   ⒊證人邱○○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口角中,甲○○打開車 門未下車前就對乙○○辱罵一句你是在哭爸喔,乙○○聽到 後就上前出手攻擊甲○○,甲○○也回擊,我看到2人扭打 成一片,趕快上前要拉開2人,在我拉住甲○○時,乙○○ 有持績攻擊甲○○,而在我拉住乙○○時,甲○○也是持續攻 擊乙○○,期間我看到乙○○跌倒2次,甲○○有趁機出腳踹 乙○○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則證人邱○○所述案發當 時被告2人均有攻擊對方等情,與被告乙○○所述大致相 符。
   ⒋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2:12:51」 時,被告乙○○向被告甲○○頭部揮拳,乃雙方間第一次主 動出手攻擊對方,於「12:12:53」時,被告甲○○也出 手向被告乙○○身上揮拳,雙方接著開始互相拉扯,於「 12:13:01」至「12:13:05」時,均為被告乙○○攻擊 被告甲○○,於「12:13:06」時被告2人倒在地上拉扯 ,一開始被告乙○○在被告甲○○上方,後來被告甲○○往側 邊滾再於被告乙○○上方互相拉扯,於「12:13:10」時 ,邱○○上前拉住被告甲○○,於「12:13:18」至「12: 13:27」時,被告甲○○、乙○○陸續起身,被告乙○○又向



被告甲○○揮拳,於「12:13:31」時,被告2人與邱○○ 均往鐵門外走,於「12:13:44」至「12:13:47」時 ,被告乙○○踹倒被告甲○○,於「12:13:50」時,被告 甲○○在地上踹被告乙○○致其摔倒,於「12:13:59」時 ,被告乙○○再度對被告甲○○揮拳,於「12:14:04」之 後雙方則未再有肢體接觸,直到影片於「12:14:21」 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可佐(訴字卷第39至41頁)。則影片中可見被告2人之 間是由被告乙○○先開始出手攻擊被告甲○○,被告甲○○亦 有於過程中往營區鐵門外移動,然於雙方肢體衝突約1 分鐘餘之期間內,被告甲○○也曾對被告乙○○有揮拳毆打 、壓制拉扯、以腳踢踹等攻擊動作,則依勘驗結果固與 被告乙○○所述遭攻擊之動作舉止略有不同,然被告甲○○ 於雙方肢體衝突確實有回擊被告乙○○之動作,已堪認定 。
   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二方因肢體衝突而彼此均受有傷勢之情形,應視 雙方所受傷勢面積、位置,參酌雙方衝突經過等一切情 狀,予以判斷有無正當防衛之情形。依被告2人於本案 肢體衝突過後,雙方經診斷出之傷勢,主要均在頭臉部 與四肢部位,與上開認定被告2人之間互相出手、拉扯 壓制、踢踹之舉動所造成之肢體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 而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甲○○對被告乙○○之 攻擊行為,均非處於正在遭受被告乙○○毆打、踢踹或壓 制之時刻,而係於遭被告乙○○攻擊後再另為反擊行為, 而與被告乙○○屬於輪番出手攻擊對方之情形,則在客觀 上被告甲○○之攻擊舉動已非單純對於被告乙○○之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足認具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本案就被告甲○○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 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 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 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 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 ,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 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 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 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 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 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 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 ,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 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 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 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 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 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起訴書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地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主張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則檢察官業已 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就被告甲○○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3至134頁),而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予被告甲○○及檢察官表 示意見,被告甲○○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27 頁),則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 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然就本案被告甲○○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 僅能得知被告甲○○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竊盜案件,且該案 已經被告甲○○易刑執行完畢,則被告甲○○構成累犯之案 由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之犯罪性質不同,關於被告前開 竊盜案件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與前案關聯等情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甲○○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甲○ ○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使用五二五營站糾紛而發生爭執,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恣意互毆對方,致被告2 人彼此均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2人訴諸暴力之行 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欠缺對他人之尊重 ;又就本案犯罪動機與情節以觀,被告乙○○係因被告甲○○ 無端進入五二五營站而對其不滿,被告甲○○則因被告乙○○ 阻止而對其不滿,然造成互毆之法律上所不容許風險,仍 肇因於被告甲○○無故進入非其可任意進出之場所,且於受 攔阻時出言不遜激怒被告乙○○所致,惟被告乙○○就此並未 報警或以其他理性方式解決,逕以暴力毆打被告甲○○,且 雙方肢體衝突期間並以被告乙○○較為率先出手主動毆打被 告甲○○之一方;並考量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相當,雙方 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酌以被告 乙○○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被告甲○○前有犯竊盜罪、竊佔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訴字卷第133至135頁);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與配偶、未成年子女2名、父親同住,須



扶養父親;以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 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