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0號
CTDM,111,訴,70,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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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來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來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永安忠孝街6 巷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薛旺財,且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㈡於109年5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永安永安漁港附近,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薛旺財,且當 場收取價金1,000元。
㈢於109年6月10日18時許,在上址永安漁港附近,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薛旺財,且當場收取價 金1,000元。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59至60頁;110年 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2至87、133至136頁), 核與證人薛旺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 ,並有證人薛旺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毒品案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卷第 9、19至23、37頁)。
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薛旺財,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我賣1包1,000元的毒品給薛旺財,可以賺約1、2 00元(見訴字卷第84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從 販入與賣出之價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為證人薛旺財1人,交易價格 均僅有1,000元,獲利不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3次,交易時 間僅相隔2個月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且先前已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7至123頁), 仍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且於短短 2個月內即為本件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5年內之106年間,有持有、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7至123頁);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賺取金額扶養小孩而 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另案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 額均為1,000元,獲利非鉅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五、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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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