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富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鉦富與林郁雯前有婚姻關係(2人已 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離婚)。蘇鉦富明知其於108年間,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屬相同之信用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的卡號提供給林郁雯 (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信 用卡背面之認證碼提供給林郁雯,且同意林郁雯使用前開信 用卡,在google應用程式平台上刷卡購買各種網路遊戲之點 數等事情。然蘇鉦富於109年9月28日,竟意圖使林郁雯受刑 事懲罰,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林郁雯使 用上開信用卡,在google應用程式平台上消費等與事實不符 之情節,具狀對林郁雯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告訴 ,並於9月29日將告訴狀遞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林郁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玉山銀 行信用卡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帳單、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信用卡109年1月至5月之帳單、上開兩銀行信用 卡於GOOGLE應用程式平台之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053號 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22日一總卡易字第08388號 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反對告訴人玩線 上遊戲,並未授權或同意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刷卡儲值遊戲 點數,銀行也沒有每筆消費都通知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在109年4月查看信用卡帳單,才發現過去許多未經其同意之 購買遊戲點數行為,曾於109年4月16日致電第一銀行客服詢 問,後雙方於同年6月份協商,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 多元,但並未達成和解,被告顧及夫妻情誼,並未第一時間 提告,在同年9月份提起告訴,並未違背常情。告訴人既然 說沒有每一筆刷卡都先告訴被告,如何確認有獲得授權,告 訴人也說自己誤刷,明顯沒有經過被告授權同意。起訴書雖 認銀行有消費通知,然現在推銷、詐騙簡訊甚多,被告可能 根本沒有閱讀過,再從被告109年3月27日向第一銀行綁定LI NE通知,可見在此之前沒有收到消費通知等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110年2月19日離婚,告訴 人於108年7月至12月曾以被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遊戲 點數,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曾以被告之第一銀行信用 卡消費遊戲點數,後被告於109年9月委託梁凱富律師至橋 頭地檢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告訴狀中載明:告 訴人在109年1月間某日未經被告同意,持被告玉山銀行、 第一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將被告上開信用卡資料接 續輸入,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明細,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並使玉山銀行、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 人刷卡而如數支付共計10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第 一銀行、玉山銀行及線上特約商店。後因檢察官指示陳報 盜刷之時間、金額,並提供信用卡對帳單,於同年12月8 日補充告訴理由:認告訴人於108年8月即有盜刷情事,持 續至109年4月,總計刷卡14萬970元,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6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為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148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並有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12日玉山卡(
信)字第1100000053號函暨檢附之108年7月至12月GOOGLE 商店消費明細及簡訊發送紀錄、第一銀行總行110年1月22 日一總卡易字第08388號函暨檢附之108年12月至109年3月 GOOGLE商店消費明細及通知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108年7 月至11月信用卡帳單、第一銀行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信 用卡帳單、GOOGLE應用程式平台消費明細表、刑事告訴狀 、補充告訴理由狀、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可佐(見他卷第61至66、69至72、81至135 、3至9、75至79頁、偵卷第3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概括授權告訴人所有網路消費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買遊戲點數有跟被告說,他說 好、他有同意,他的卡號都記在我手機上,這部分他知 道。之前我要買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信用卡卡號記憶在 付款程式上,他是同意我兩張信用卡等語(見他卷第31 、47、1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卡號, 只要綁上去以後就會記在上面,也是被告拿第一銀行的 卡給我刷。他一定都知道的,不然簡訊傳給他都是傳假 的嗎。知道誤刷之後我就沒有再刷了,之前的他是知道 的,中間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刷,鬧翻之前 被告對我刷卡消費都沒有什麼意見,也沒有討論過不可 以刷超過多少錢,我有曾經跟被告講過要刷卡,80幾元 、100元,被告就說你刷,幾千元也是有跟被告確認, 如果被告不在家也會電話取得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7至119、128、130頁)。 ⒉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有經過被告同意,才會刷 到他的卡。我有一些消費本來要刷自己的現金卡,因為 GOOGLE的信用卡顯示不完整,我才會誤刷到被告的卡, 被告跟我反應這些消費,我就說看有哪些消費我可以支 付等語(見他卷第148、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剛結婚的時候他就有授權我,被告有說要刷的時候跟他 講一下就好了,我要刷的時候我就會跟他說。綁定的過 程被告知道,有一次我跟他說我要刷卡,刷下去以後被 告問我說你不用問嗎,我就說上次已經綁到了。那2、3 萬元的點數,是我109年1、2月不小心刷到他的第一銀 行信用卡,3月寄來的帳單金額比較大時,我才知道誤 刷,我就沒有再刷了,他發現以後,就是有吵架,被告 說我必須賠償那9萬多元,我也說費用我會全額退給他 ,6月的時候已經退還。我說我把那些都弄掉,就不會 再刷到他的。我想用自己現金卡是因為有時候想花自己
的錢,也是怕花太多會被他罵。我是沒有每一筆消費都 會事先跟他說,但是被告有問我,我就會說。除了銀行 寄送消費簡訊外,看我有沒有告訴被告我有刷,我沒有 每一筆都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8、12 2、125、131、134至136頁)。
⒊自告訴人上開供述,已可見被告雖同意告訴人將其卡號 輸入手機綁定,但係向告訴人表示刷卡時要知會,甚至 在某次告訴人刷卡時向告訴人表示「不用問嗎」,而向 告訴人表達刷卡前仍應經其同意。告訴人雖稱其刷卡消 費有告知被告,惟其亦明確證稱其並未每一筆均告知被 告,甚至稱自己乃「誤刷」,表示自己也未發現刷到被 告信用卡,如何可能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再者,依告訴 人所述,雙方曾於3、4月份就刷卡金額發生爭執,被告 要求告訴人返還,告訴人亦同意。如被告事前已同意告 訴人該些消費,雙方根本不至於因此起衝突,告訴人也 無必要償還款項,則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不能逕 予採信。且被告自承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71頁),告訴人109年1至3月份在網路遊戲的刷 卡金額均在1萬元至2萬元左右,有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 可考(見他卷第117至125頁)。衡諸常情被告應不至於 同意告訴人花費如此高之金額在個人娛樂上,以免不足 以支應家庭開銷,告訴人稱怕花太多會被罵等語,亦可 證被告有在控管告訴人花費,並未概括授權告訴人刷其 信用卡。
⒋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稱曾持被告之信用卡購買隱形眼鏡、藥品、奶 瓶、牙膏等,有新高橋連鎖藥局購買明細、信用卡簽帳 明細表可參(見他字卷第157至168頁),被告就此亦稱 :確實是有,是我本人陪她去,我在現場或車子臨停, 告訴人自己下車去買一下,買多少錢的東西我都知道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惟此部分消費尚屬於支 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且被告在場或知悉消費金額。 但告訴人遊玩網路遊戲所生個人消費借貸債務,係告訴 人個人資金運用,應非屬日常生活事務範圍,且承前述 被告亦非逐筆知悉金額,兩者不能相提並論。此觀被告 後續係要求告訴人應自行對其網路消費債務負清償之責 ,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可見雙方並未認網路遊戲點數 為日常家務互為代理範圍。
㈣消費通知非逐筆通知且係事後
⒈參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附件,已可見1
08年7月至108年12月間在GOOGLE商店之消費並非每一筆 均發送消費簡訊,針對網路交易單筆金額5,000元以上( 不含刷退、保費、學費、醫藥費、稅款、政府採購卡款 項及約定信用卡扣繳款項)或當日國外網路交易累計次 數至少達5次(含)以上,即時以簡訊或APP推播或電子郵 件通知持卡人;另本行簡訊發送門檻為浮動且會因消費 類別而有所不同,被告並未向本行反映未收消費簡訊通 知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之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 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053號函暨檢附之108年7月 至12月GOOGLE商店消費明細及簡訊發送紀錄、111年2月 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282號函可憑(見他卷第61 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由此可見,玉山銀行並 未逐筆發送消費簡訊,僅針對單筆金額較高或同日有多 筆網路交易始發送簡訊通知。而以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 慣而言,因近來網路廣告行銷之訊息甚多,其中甚至不 乏有詐騙簡訊,逐一查看實頗耗費時間,被告辯稱其沒 有印象有收過簡訊等語,並非全然無稽。縱被告確曾檢 視其中部分訊息,惟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 無在外工作負責操持家務,被告縱察覺有非自己所刷卡 之網路消費,因考量妻子可能有需要購買家中用品、個 人消費,出於信任且為維護夫妻感情和諧,未逐一與告 訴人核對,實屬平常。
⒉第一銀行表示就被告持用之信用卡於108年7月2日開立存 款帳戶往來,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本行行動網 銀有預設消費推播功能,故108年12月25日綁定GOOGLE 帳號、109年3月27日申請LINE官方消費推播功能前,10 8年12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共有47筆GOOGLE國外網路 消費,係以行動網銀APP消費推播通知,惟查無客戶登 入查詢紀錄。109年3月27日係因客戶網路交易達本行預 警系統警示門檻,曾外撥客戶手機親向客戶照會消費無 誤,本行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路交易簡訊通知門檻 「單筆交易5,000元或同一日國外網路交易累積5筆」辦 理簡訊通知,有該行總行110年1月22日一總卡易字第08 388號函暨檢附之108年12月至109年3月GOOGLE商店消費 明細及通知紀錄、111年2月8日一總卡易字第10489號函 存卷可佐(見他卷第69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 )。第一銀行於109年3月27日前雖逐筆在行動網銀推播 通知,但查無被告登入查詢之紀錄,自難認被告均知悉 上開每筆消費。
⒊再查被告109年3月27日與第一銀行授權室之對話,第一
銀行稱「確認一下,剛剛有刷一個89(實際請款金額90) 嗎?」,被告稱「對。」,第一銀行稱「那你昨天有刷 網路的消費嗎?」,被告稱「多少?」,第一銀行稱「 我們看晚上有刷89(實際請款金額90)的、59(實際請款 金額60)的,還有29(實際請款金額30)的,這個有嗎? 」,被告稱「你等一下,我昨天有連我的網路刷卡,不 好意思你說多少?」,第一銀行稱「我們看你刷了四筆 網路消費。」,被告稱「四筆網路消費?」、「你跟我 老婆核對一下好不好」、「這應該是她,沒關係妳說, 我開擴音妳直接這樣說就可以」,後電話轉由告訴人接 聽,告訴人起初稱沒有印象,後來則確認有刷卡,電話 轉回被告接聽後,被告稱「可以跟玉山一樣,就是如果 我刷多少金額,不限金額直接簡訊通知我嗎」,第一銀 行授權室告知可用LINE通知,並轉接客服中心教被告操 作,有通話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刷卡消費通知設定的 GOOGLE通知信箱是我自己的,第一銀行客服問被告有刷 幾筆消費你知道嗎,被告後面就把電話給我,我當時看 我手機確實有這幾筆消費,然後被告就說有什麼方式可 以通知他,所以才有LINE這東西,每次刷每次都會出現 。印象中12月底到4月之間我刷一銀,被告應該沒有跟 我核對過或確認過我有無刷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 3、135、138頁),可見GOOGLE消費即時通知係通知告 訴人而非被告,在告訴人並未逐筆告知、被告亦未主動 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告訴人網路消費情形並非完全 清楚,否則不會對於授權室告知有四筆網路消費時感到 疑惑,並要第一銀行直接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要求開擴 音、設定LINE通知均表示其有意了解自己信用卡係被告 訴人如何運用,以免告訴人過度消費影響其金融信用。 尚且,此些銀行通知均是事後為之,並無事前示警機制 ,倘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在網路刷卡,被告也無從先行 獲銀行通知而約束告訴人行為。
⒋後續被告於同年4月16日致電第一銀行向該行表示上個月 才看到帳單,有一些小額付款,金額加起來滿恐怖的, 遠遠超過我刷的,以往這些東西都是交給太太去處理, 我刷都是現場刷,沒有線上刷卡有的沒的等語,並於同 年6月14日致電第一銀行向該行表示信用卡遭太太盜刷 ,現在就是跟太太談不攏,我跟她說如果談不攏我就走 司法途徑,她還有刷我的玉山,玉山會處理後續動作, 還是由我本人決定要不要追究。大概1月份盜刷的,但
上個月才知道,帳單都是太太繳,鬧翻才知道信用卡被 盜刷,她好像不是拿去偷刷,她好像是用卡號還是什麼 去刷等語,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1份可查(見 本院訴字卷第59至68頁),是被告在察覺告訴人未經其 同意刷卡消費後,已兩度嘗試致電第一銀行詢問應如何 處理,顯非置之不理而默許告訴人消費。至被告雖於10 9年3、4月份,即因第一銀行之通知而可察覺告訴人有 若干網路刷卡消費,卻遲至同年9月始委任律師提出告 訴。然查被告前開與第一銀行之對話錄音,被告於4月 份僅是稱有些小額付款非其所為,於6月份卻明確陳稱 係遭告訴人盜刷,顯然被告也需要時間釐清狀況。縱在 確認告訴人有多筆未經被告同意刷卡之消費,被告顧念 雙方結髮多年,希望私下解決、不願與之爭訟,而未第 一時間提出告訴,並非違背常情。
⒌固然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上均顯示多筆GOO GLE網路消費,有上開銀行信用卡帳單可佐(見他卷第8 1至126頁),被告如稍加檢視應可發現異狀。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偶爾會檢視自己信用卡帳 單,他想看就去看,兩張信用卡帳單都是我繳納的,帳 單都是放在一個我們繳完錢的盒子裡面,被告會不會自 己去看我不清楚。應該說被告一個月零用錢1萬4,000元 ,其餘的都是我,我會跟被告說這個月總額應該要付多 少錢,包括車貸跟房貸,算下來不夠就會跟被告說你要 跟你媽媽開口,或是我跟他媽媽開口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21、122、127、130、131頁)。依告訴人前開所 證,被告與告訴人就家庭財務分工係被告僅取用薪水之 一部分,其餘均由告訴人管理。在一般家庭中此類型之 分工方式尚非罕見,被告因信賴告訴人會妥為運用,對 於每月帳單金額、帳戶餘額並未多加聞問,因而未查看 其信用卡帳單,並非不能想像,自不能僅以信用卡帳單 均有寄送,逕認被告必然有察覺並同意告訴人之網路消 費。
㈤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 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 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 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 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 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9月委任辯護人向橋頭地檢對告訴人提出 詐欺、偽造文書告訴,惟上開告訴狀僅泛稱109年1月間 某日、合計10萬餘元,並未指明告訴人各次刷卡之時間 及金額,後重新核對帳單後,則補充告訴理由為自108 年8月至109年4月間所有網路遊戲消費合計14萬餘元, 並以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為證,告訴人經 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告訴人雖另 有質疑被告以刑逼民,提告其偽造文書及詐欺當離婚的 條件,被告之律師說如果願意離婚刑事案件也可以撤告 等語。查雙方當時關係交惡,對告訴人提告而增加自己 離婚訴訟談判籌碼,雖不無可能為被告之動機之一,但 亦可能係因雙方婚姻關係即將告終,將原無意提告之告 訴人網路消費問題,一併透過司法程序處理。回歸事實 之客觀面,告訴人自承其確實未逐筆告知被告,且有誤 刷之情形在前,銀行之通知亦屬事後且僅有部分消費有 通知,被告為求釐清事實全貌,未詳加區分而將所有網 路刷卡消費一律申告雖略有不妥,但就基礎事實即告訴 人未經其同意刷卡一事,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 因,而難認係出於誣告犯意。縱然事後告訴人查明無何 不法,亦無因此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的餘地。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 書告訴難認構成誣告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 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 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