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誠與告訴人劉○○係鄰居,2人於民 國110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尖山大潭邊網 室農場內,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花盆後,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可參( 易字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