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罪質與侵害法益相近 ,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 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2 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18 號 110 年11 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18 號 111 年1 月12 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4 月16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3號 111 年3 月23 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3號 111 年5 月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