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47號
CTDM,111,聲,647,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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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擇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擇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擇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均為竊盜罪, 暨各次犯罪時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0年9月1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0年10月27日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1號 111年3月3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1號 111年5月11日 備註:編號1之罪已於111年3月6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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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