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萬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萬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萬居因如附表所示2案件,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曾萬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前,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犯罪 時間相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附表編號1部分前雖已執行完畢,仍得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 刑人並無不利;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 定執行刑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日 110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8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110年度簡字第19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10日 111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110年度簡字第19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1年4月1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40號(已執畢)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