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 ,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應執 行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受刑人吳金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0 年5月1日 110 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橋頭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 年度交易字第48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1年2月16日 111年3 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 年度交易字第48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民國) 111年3月25日 111年4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44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