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10號
CTDM,111,聲,61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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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顥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顥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 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異,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7 月至109年4月間,及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7月24日中午12時 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109年4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18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109年6月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4月27日)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651號(即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61號,已執畢) 2 販賣偽藥 有期徒刑4月 109年1月8日某時、109年3月16日19時許、109年4月1日某時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 111年3月5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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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