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99號
CTDM,111,聲,59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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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新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之罪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1年度執聲字第 402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所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編號1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年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2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111年1月4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111年2月9日 2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7日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1年5月18日 3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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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