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18號
SCDM,93,自,18,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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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進鼎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庚○○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耿淑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2年間,因被人倒債及投資股票失利,復無收 入及經濟來源,財務狀況欠佳,毫無支付或清償之能力,先 透過其友人甲○○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空 頭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 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持上開空頭支票向乙○○謊 稱係作生意收回來的客票,連續向乙○○調取現金花用,致 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庚○○ 使用,合計庚○○共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嗣因前揭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到期後,經乙○○向金 融機構提示,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紛 遭退票,乙○○至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自訴人乙○○指訴被告庚○○持票向之調借現金經提示均 遭退票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新竹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92年6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2年8月25日匯出匯款回條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9月25日、92年10月15日匯款副通 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至13頁)。
二、又被告庚○○持以向自訴人借款調現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自92年7月底、8月初時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紛遭金融



機構退票,且未能即時回補現金而列名拒絕往來戶,其中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人「坤達實業有限公司」所設立之支 票帳戶,自92年8月底起,均係在票載發票日前1日(亦即提 示付款日前1日),始將票面金額以轉帳方式存入帳戶內, 嗣提示付款後,帳戶內即無餘額,且匯款人均非發票人一節 ,有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2月3日玉土城字第05012701 號函、94年6月9日玉土城字第05051201號函、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94年2月3日(94)國太平營字第006號函、94 年5月23日(94)國太平營字第03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4年2月3日北富銀湳字第015號函、 94年5月12日北富銀湳字第8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 94年4月12日彰北門字第212號函、94年10月4日彰北門字第 884號函暨其所附交易往來明細、退票紀錄、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3、139至141頁、 (二)33至43、53至57、82至89頁),此均與通常支票存款 帳戶之往來情形迥異,是故,被告庚○○所持以向自訴人調 借現金所交付之支票,其帳戶內已無足供兌現票面金額之現 金等情,應堪認定,亦即被告庚○○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 ,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無訛。三、再被告庚○○持以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之支票,係透過案外人 甲○○所取得一節,業據被告庚○○坦承在卷,被告庚○○ 供述:92年6月至10月,沒有收入,靠股票還有收的房租, 經濟狀況不好,股票輸很多錢,就到處借票軋票,借多少算 多少,想說借票再去買股票,看是否可以賺一點錢彌補,結 果洞越挖越大,向甲○○借票時,發票日、及金額都是由伊 跟甲○○說的,知悉借票需在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帳戶內等 語,互核與共同被告丁○○供承被告庚○○當時之經濟狀況 均相一致,共同被告丁○○(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後述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庚○○於92年6月間本身沒有收 入,其收入都是來自伊的裝潢收入,92年6、7月間裝潢收入 並不好,幾乎沒有現金,虧了400多萬元,也被人倒帳,被 告庚○○在當時向人家借錢,絕對還不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2頁),且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 均集中在1個月內,其中有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000000 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30日,以當時被告庚○○之 財務窘境,如何能在一個月內,甚或一日內補足高達近800 萬元之現金,更遑論欲以不確定因素甚高、風險極大之股票 獲利來解決上開財務危機,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十年前認識甲○○,當時伊選舉,甲○○來幫忙,認 識他時,甲○○就沒有工作等語,證人己○○亦具結稱:甲



○○之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4、156頁),再被告庚○○亦供稱:係透過證人戊○○ 認識甲○○,不清楚票的來源,是甲○○說有辦法幫伊找到 金主,之前不曾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等語,並 有自訴人及被告等提出之被告庚○○與案外人甲○○之對話 錄音譯文各1份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108 頁 、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是被告庚○○既係與案外 人甲○○熟識,理應了解其工作情形甚且經濟狀況,衡以常 情,持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周轉,首重信用狀況,亦即該等「 客票」之發票人,其支票帳戶是否正常,自應詢問案外人甲 ○○該等「客票」之來源,被告庚○○斯時財務狀況已陷入 周轉不靈之境,猶向案外人甲○○取得來路不明之「客票」 ,而全然未予徵信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其信用狀況,實有違經 驗法則,被告庚○○明知上情,猶交付來源不明之空頭支票 予自訴人調借現金,復無確實可靠之償債計畫,確有施用詐 術之客觀事實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庚 ○○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庚○○利用案外人甲○○,取得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 為間接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高 達8百餘萬元,對於自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顯著危害,且歷 時年餘,均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於審理時尚能 承認犯行,頗具悔意,並給付些許款項予自訴人,此有自訴 人於94年11月24日親簽之收據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91頁),另有3名子女需照料,最年幼者就讀國中,其本 身患有焦慮症,亦有李賢祺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係夫妻關係(二人已於 92年9月23日辦理離婚),被告丁○○經營聯億室內裝潢工 作室(以下簡稱聯億裝潢室),被告庚○○除打理家務外, 並參與聯億裝潢室有關工作人員安排及財務周轉,被告丁○ ○與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透過其不知情之友 人甲○○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空頭支票, 並持以向乙○○謊稱係作生意收回來的客票,連續向乙○○ 調取現金花用,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合計共詐得0000000元,因認被告丁○○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 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丁○ ○與被告庚○○係夫妻關係,本件自訴人借予被告庚○○之 款項,有部分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被告庚○○於同時 期持支票向案外人丙○○借款嗣遭退票,該張支票背面有被 告丁○○之背書等情,並提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出匯 款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及發票人為劉石水、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00000 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從 頭到尾伊都不知情,伊賺的錢都交給被告庚○○處理,帳戶 也是由被告庚○○管理,不知道被告庚○○拿空頭支票向自 訴人借款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丁○○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有積極 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庚○○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倘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 告庚○○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主觀上犯意之聯絡及客觀 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丁○○與被告庚○○係夫 妻關係,即遽指被告丁○○有何共同詐欺犯行,先予敘明 。
(二)本件均係由被告庚○○出面向自訴人借款一節,除據被告 庚○○供承在卷,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係被告庚 ○○開遠期支票向伊借錢,結果都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4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詰問時具結證述:被告丁○○收帳回來都是伊在處理,廠 商收款也是找伊,被告丁○○只負責木工,被告丁○○知 道伊有在玩股票,也有勸伊不要再玩了,但是伊不聽他的 ,跟他說錢是伊在調的,不要管那麼多,伊只有跟被告丁 ○○說虧了很多,被告丁○○不知道伊虧了多少錢,也不 知道伊有借票軋票周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4、144頁),是被告丁○○於92年9月23日前既與被告庚



○○尚存在夫妻關係,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將其所開立之 帳戶交予被告庚○○運用,亦與一般夫妻之理財管理情形 尚無違背,即難遽以自訴人將借予被告庚○○之款項匯入 被告丁○○之帳戶內,逕認被告丁○○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實嫌速斷。
(三)至自訴人所指另紙被告庚○○持向案外人丙○○借款嗣經 提示遭退票之支票,其背面有被告丁○○之背書一節,查 證人即借款予被告庚○○之案外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丁○○背書時間是在支票退票之前,本件借款 有與被告庚○○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然該筆借款迄今已逾2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 而漸趨模糊,此乃經驗法則使然,況案外人丙○○復與被 告庚○○達成延期分期清償之協議,是證人丙○○就已與 該筆借款無關重要之背書時間點,能否為清晰正確之證詞 ,尚非無疑,再支票執票人於支票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遭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丁○○辯稱:支票是在退票之後 才背書的,因為這是伊個人的信用,伊要處理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丁○○之背書係在 該紙支票退票前或退票後,該筆借款既非本件自訴人自訴 之範圍,要均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自不得以被告庚 ○○之他筆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上經被告丁○○背書,即遽 以推論被告丁○○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庚○○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訴人以證人丙○○之證詞 及上開支票作為認定被告丁○○為共犯之依據,殊難憑採 。
(四)再被告丁○○與被告庚○○於92年9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前後雖仍居住在一起,而未告知自訴人其等已離婚之情, 固據被告丁○○庚○○供述在卷,然夫妻間離婚之原因 不一,離婚後或因小孩之因素,或為其他之考量,而未及 時予他人知悉,甚或仍同住一處等,均所在多有,亦不得 僅因被告丁○○隱匿其與被告庚○○已離婚一事,即遽指 被告丁○○與被告庚○○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尚難作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從而,自訴人引為 被告丁○○犯罪證據之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丁○○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金 額 │票載發票日│拒絕往來日│
│ │ │ │ │(新臺幣)│ │ │
├──┼───┼───────┼──────┼─────┼─────┼─────┤
│1 │海四方│玉山商業銀行土│0000000 │0000000元 │92年10月31│92年8月29 │
│ │有限公│城分行 │ │ │日 │日 │
│ │司 │ │ │ │ │ │
├──┼───┼───────┼──────┼─────┼─────┼─────┤
│2 │李建成│中國國際商業銀│0000000 │0000000元 │92年11月30│92年10月9 │
│ │ │行太平分行 ├──────┼─────┤日 │日 │
│ │ │ │0000000 │425800元 │ │ │
├──┼───┼───────┼──────┼─────┼─────┼─────┤
│3 │坤達實│台北富邦商業銀│0000000 │0000000元 │92年11月30│92年11月14│
│ │業有限│行股份有限公司├──────┼─────┤日 │日 │
│ │公司 │大湳分行 │0000000 │0000000元 │ │ │
├──┼───┼───────┼──────┼─────┼─────┼─────┤
│4 │蘇清峰│彰化商業銀行北│0000000 │0000000元 │92年11月30│92年10月10│
│ │ │門分行 │ │ │日 │日 │
└──┴───┴───────┴──────┴─────┴─────┴─────┘
附表二:
┌──┬───────┬─────────┬──┬──────┬───────┐
│編號│借 款 日 期│借款金額(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




│1 │92年6月26日 │0000000元 │4 │92年9月25日 │0000000元 │
├──┼───────┼─────────┼──┼──────┼───────┤
│2 │92年7月25日 │0000000元 │5 │92年10月15日│0000000元 │
├──┼───────┼─────────┼──┼──────┼───────┤
│3 │92年8月25日 │000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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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