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71號
CTDM,111,簡,97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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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維力炸 醬麵3包、科學麵3包得手後」補充為「維力炸醬麵3包、科 學麵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蕭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 業據告訴人領回一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維力炸醬麵3包、科學麵3包,業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蕭婉秀 (年籍詳卷)

法扶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5日8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 全家便利超商義醫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維力炸醬麵3包、 科學麵3包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隨即離開門市,此時適有 店員洪偉傑當場發覺,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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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