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27號
CTDM,111,簡,927,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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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宏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率爾 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陳王尾 女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 困難,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等情,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已用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之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失數額、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一情有如前述 ,足見確有悔悟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一 節,有前揭刑事陳述狀為憑,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 取得利益為之。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 開SIM卡而實際取得利益,爰不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78號
  被   告 許宏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彬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3日至高雄市○○區○ ○路0號梓官戶政事務所(下稱梓官戶政)申辦自然人憑證( 卡號:TZ00000000000000號),再於108年9月24日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位門市ESHOP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該自然人憑證提供數位簽章及 提供身分證(105年4月25日換發)及健保卡(卡號:000000 000000號)之照片進行驗證後,由中華電信依其申請將該門 號SIM卡宅配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冠宇」之詐騙集團成員簽收並於108年9月26日 開通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 於108年10月15日13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 陳王尾女佯稱:係其孫女阮盈瑄,急需用錢要向陳王尾女借 錢周轉,星期五領錢時就會還款云云,致陳王尾女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 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虹宇(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聯邦商 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王尾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尾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宏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虹宇於警詢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虹宇為辦理貸款而於108年10月10日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道銀行劉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王尾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明細各1紙。 證明告訴人遭持被告許宏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者撥打電話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虹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109年11月20日、110年6月16日函、門號數位簽證資料、自然人憑證驗證資料各1份、託運單1紙、身分證(105年4月25日換發)及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照片各1張。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08年9月24日向中華電信數位門市申辦,申辦時以被告許宏彬之自然人憑證提供數位簽章及提供被告許宏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進行驗證,該門號SIM卡宅配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陳冠宇」簽收,於108年9月26日開通使用,於109年1月15日欠費拆機之事實。 5 梓官戶政函、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各1份、歷史影像檔照片1張。 證明被告許宏彬於109年6月3日至梓官戶政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許宏彬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電子郵件信箱係其所申設之事實。 7 門號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書函、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身分證(105年4月25日換發)及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許宏彬於108年12月24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5日開通使用之事實。 8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健保WebIR保險對象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許宏彬於105年4月25日換發身分證、109年1月3日、5月27日補發身分證,於108年1月15日、12月25日、109年10月14日補發健保卡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虹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虹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許宏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我急需用 錢,我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寄給蒙秉寬的朋友去審核貸款 ,我將自然人憑證交給蒙秉寬,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辦貸 款,他叫我先去辦自然人憑證給他,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使用 ,印象中我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沒幾天就將自然人憑證、身分 證及健保卡之照片提供給他,過1個禮拜後他將自然人憑證 還給我,當時只是要我等通知,後來才跟我說貸款沒有辦成 ,我跟他是當兵認識的云云。經查,被告並未保留其與蒙秉 寬間微信對話紀錄,經本署傳喚證人蒙秉寬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尚無從令證人蒙秉寬與被告進行對質,則被告是否有 因委託蒙秉寬代辦貸款而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照片之事,已非無疑。又被告自承其於109年初向中華



信詢問,得知其有欠費情事而無法申辦門號,轉而向台哥大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發現上情 後,並未向中華電信調閱門號申辦資料及辦理停用,復未報 案處理,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悖,益見被告確有辦中華電信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許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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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