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宏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OSHIBA3號電池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宏南於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生源生鮮超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TOSH IBA3號電池4組,將其中3組電池(價值新臺幣180元)藏置 在其褲子口袋內,僅持1組電池前往櫃台結帳,而未將上開 置於其褲子口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即攜出店外而竊取得手 。嗣超市負責人楊振銘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上開商品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宏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振銘、證人陳美珠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品,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尚非甚鉅,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上開所竊得之TOSHIBA3號電池3組,均係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經用完丟掉了等語( 警卷第7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 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