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82號
CTDM,111,簡,88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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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078、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熊憲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銅管肆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本案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地不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就被告上開2 罪是否各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 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 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2 次犯行依序所竊得:被害人張智盛所有之冷氣機 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告訴人吳永銘所有 之冷氣機銅管4 支,均係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稱竊得冷氣機冷氣機銅管後,持之變賣予不詳之 人,分別得款200元至300元、350元,並花用殆盡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部分變賣之所得堪認均為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 之物依被害人張智盛、告訴人吳永銘所述,價值分別為1500 元、價值不詳,業據被害人張智盛、告訴人吳永銘於警詢時 供述可參,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或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或無 法認定,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被害人張智盛、告訴人吳 永銘損失,為免被害人張智盛、告訴人吳永銘蒙受不必要損 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 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 物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 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40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33號

  被   告 熊憲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10年8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後掛2輪拖 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張智盛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有欲回收之冷氣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徒手竊取前揭冷氣機1台 ,得手後搬至所騎乘腳踏車後掛之拖車上載運離去,再變賣 予不詳之人,得款200元至300元供己花用殆盡。 ㈡110年9月13日凌晨2時32分許至凌晨3時31分許間,騎乘腳踏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外,以徒手猛力扯斷方式 ,竊取吳永銘所有、裝設在倉庫外之冷氣機銅管4支(價值 不詳),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再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35 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張智盛吳永銘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永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熊憲宗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永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2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佐 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28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 行)。
二、核被告熊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為變賣所得之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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