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73號
CTDM,111,簡,87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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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大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大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並基 於侵占入己」應補充為「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胡大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竟不知悔改,明知拾獲告訴 人高嘉佑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再次因一時貪念, 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將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 1至8之物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並考量被告 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固同係犯罪所 得,然斟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專屬個人使用,均 得掛失補辦,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亦可重新製作,又 該等物品均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物 1 鱷魚牌黑色長夾1只(價值新臺幣1,700元) 2 健保卡1張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學生證2張 5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6 餐券1張(價值新臺幣100元) 7 宿舍鑰匙1支 8 現金新臺幣1,9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胡大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大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2樓第2月台,在候車之座椅下拾 得皮夾1只(為高嘉佑所有,其稍早於該處候車不慎遺失於 該處,內有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學生證2張、金融 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餐券1張、鑰匙1把及現金 1900元),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入己,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高 嘉佑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 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前揭皮夾(含內容物)1只。   二、案經高嘉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大同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嘉佑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3張。
二、核被告胡大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皮夾(含內容物)1只,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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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