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68號
CTDM,111,簡,868,202206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再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再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頭部宋明示部位 鈍傷之傷害」更正為「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 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 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本件被 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 ,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故迄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甩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3號
                  
  被   告 梁再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再均與吳書名係同事,2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梁再 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及徒手攻擊吳書名右臉頰,造 成吳書名因而受有頭部宋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二、案經吳書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再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書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 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