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玲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玲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②附表編號2「價值(新臺幣/元)」欄位所載「3329元」應 更正為3338元;③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位所載「牛肉朝 1包」應更正為「牛肉乾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幸玲瑜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就被告是否就本案各次犯行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 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編號5所遭竊之財物 ,業經告訴人葉金滿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則其該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暨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中度 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於被告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該次竊盜之 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葉金滿,如前所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
(三)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凝露壹瓶、保濕乳壹瓶、卸妝水壹瓶、蝦餅壹包、腰果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乾伍包、面膜貳瓶、眼霜壹瓶、精華露壹瓶、洗髮乳壹瓶、乳霜壹瓶、冬菜鴨肉粉絲壹包、肉骨茶湯麵貳包、乾麵壹包、杏仁小魚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壹盒、鱈魚香絲貳包、牛肉乾壹包、抹醬壹盒、蓮霧3盒、溫灸貼壹包、花生醬壹瓶、良灸貼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 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酪絲壹包、小蕃茄貳盒、優格貳瓶、乾酪壹包、雪梨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幸玲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幸玲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玲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右昌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取下 後放入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並擺放在推車下方,經過櫃 檯未結帳自門口離去。嗣店經理葉金滿發現賣場內散落包裝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埋伏 查緝,於111年3月30日9時11分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金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玲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葉金滿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價目表、消 費交易明細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如附 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8日9時10分許 水凝露、保濕乳、卸妝水各1瓶、蝦餅1包、腰果2包 1105元 2 111年3月20日8時27分許 牛肉乾5包、面膜2瓶、眼霜、精華露、洗髮乳、乳霜各1瓶、冬菜鴨肉粉絲1包、肉骨茶湯麵2包、乾麵、杏仁小魚乾各1包 3329元 3 111年3月25日9時10分許 葡萄1盒、鱈魚香絲2包、牛肉朝1包、抹醬1盒、蓮霧3盒、溫灸貼1包、花生醬1瓶、良灸貼1包 1822元 4 111年3月28日9時20分許 乳酪絲1包、小蕃茄2盒、優格2瓶、乾酪1包、雪梨1顆 829元 5 111年3月30日8時47分許 養樂多1組、雪梨1顆、潤髮1瓶、潤髮精華素1瓶、果凍9個 754元 總計 7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