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41號
SCDM,93,易,641,2005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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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呂月明
          (在臺灣嘉義監獄受刑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84
號、偵緝字第3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呂月明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月明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丁○○呂月明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 丙○○、甲○○○、乙○○等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財物,丁○○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路盛瀝青公司所有之財物,嗣於92年12月11日下午6時15分 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93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將 呂月明緝獲到案,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 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 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呂月 明所涉竊盜罪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偵字第3484號、9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公訴在案 ,惟被告等2人為共犯關係,且調查之證據有共通之處,本 院已於94年12月5日裁定合併調查證據。又被告丁○○、呂 月明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呂月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 ,甲○○○、乙○○等2人於警、偵訊時指訴遭竊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84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3484號偵查卷】第15至26、56、57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 偵緝字第330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被告 等2人附表編號一行竊過程並記下車號之被害人丙○○之鄰 居彭耀臺於警、偵訊中,證人即路盛瀝青公司董事長執行助 理郭志忠、證人即目擊被告丁○○為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之 路盛瀝青公司警衛陳振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84 號偵查卷第27至29、55頁、偵緝字第330號偵查卷第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48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偵字第13848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證人彭耀臺 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丁○○之照片無訛(見偵字第3484號偵 查卷第30頁),此外,復有車籍資料、被害人乙○○繪製之 現場圖、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484號偵查卷第32至35、72,偵緝字第330號偵 查卷第50頁、偵字第13848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 等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呂月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丁○○呂月明,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等2人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呂 月明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 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1年8 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 審酌被告丁○○呂月明等2人均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 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共同行竊,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損,被 告丁○○於為警查獲後,猶不知反省,復於94年7月間再度 行竊,實值非難,被告呂月明於偵查中拒不到庭,經發布通 緝後始緝獲到案,殊不可採,兼衡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乙○○、路盛瀝青公司均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等2人,及 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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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竊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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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年11月26│新竹縣新埔鎮│丙○○│被告丁○○、呂月│白鐵欄杆2片 │
│ │日上午11時│鹿鳴里5鄰黃 │ │明等2人徒手搬運 │(每片7尺長 │
│ │許 │梨園37之3號 │ │至丁○○所駕駛之│、3尺半高, │
│ │ │旁豬舍之外牆│ │車號2P-9901號藍 │每片價值新臺│
│ │ │邊 │ │色自小貨車上而竊│幣【下同】 │
│ │ │ │ │取得手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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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2年12月8 │新竹縣新埔鎮│朱張味│被告丁○○、呂月│槽鐵5、600公│
│ │日下午1時 │照門里7鄰7號│妹 │明等2人先佯稱向 │斤(價值1200│
│ │許 │前空地 │ │被害人買槽鐵,離│0元) │
│ │ │ │ │去後復返回該處,│ │




│ │ │ │ │徒手搬運至丁○○│ │
│ │ │ │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
│ │ │ │ │貨車上而竊取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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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2年12月10│新竹縣關西鎮│乙○○│同編號一 │不鏽鋼5英吋 │
│ │日上午7時 │南新里3鄰新 │ │ │圓管長3至4尺│
│ │30分許 │城60之6號 │ │ │2支、不鏽鋼 │
│ │ │ │ │ │捲門箱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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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7月25 │桃園縣龍潭鄉│路盛瀝│被告丁○○徒手搬│廢棄鐵材1批 │
│ │日上午5時 │高平村粗坑15│青公司│運至其所駕駛之上│(價值2、300│
│ │40分許 │之1號 │ │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元) │
│ │ │ │ │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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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