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國任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住處飼養黑色中 型犬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 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 律上作為義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鍊繩牽引、戴上口罩或為其 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因獸性發作而有傷害他人之 可能性。嗣於民國110年4月3日9時55分許,上開犬隻在方國 任上址住處門口前活動,方國任依其個人情狀與所處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其他適當之防 護措施管控上開犬隻,且放任上開犬隻肆意奔跑,適陳方鈞 前往方國任上址住處前欲詢問是否為該犬隻之飼主時,遭該 犬隻咬傷,致陳方鈞受有右膝外側狗咬傷(6 公分X0.5公分 X0.2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之照 片2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 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上開犬隻之 飼主,理當知悉上開相關之規定,以適當之防護措施管控所 飼養之犬隻,惟其竟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上開犬隻或為其他 適當之防護措施,致上開犬隻於前揭時地咬傷告訴人,則被
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上開犬隻或為其他適當之防 護措施,即任由該犬隻肆意走動,致告訴人遭咬傷,實有不 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未能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