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36號
CTDM,111,簡,636,202206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孟文門市,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是在看東西云云。然查 ,被告於走進上開門市後,伸手拿取放置在櫃臺上公益捐款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即店員安豐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竊取現金200元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毫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寶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至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然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觀之,被告與人溝通對答 之能力尚屬正常,並無不解對話意義或答非所問之情形。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 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及前述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案之前案記錄 ,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曾惠敏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2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李寶東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吳武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東於民國111 年2 月5 日20時41分許,徒步前往由曾惠 敏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孟 文門市時,見該門市所有擺放於該店櫃台上之公益捐款箱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門市 店員安豐偉忙碌無暇注意之際,靠近該捐款箱,以徒手竊取 該捐款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共計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安豐偉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惠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寶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孟文門市店員安豐偉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沒收:
本件未扣案之現金200 元,屬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