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31號
CTDM,111,簡,53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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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 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許,在法務部○○○○○○○○○內」應更正 並補充為「民國110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在法務部○○○○○○ ○○○信一舍7房走道,因不滿監所管理員呂鴻祥,明知監所管 理員呂鴻祥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呂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呂鴻祥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 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 權力及傷害他人身體,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呂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暐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許,在法務部○○○○○○○○○內, 基於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穿著矯正署監所管理 員制服且依法執行公務之管理員呂鴻祥,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呂鴻祥執行公務。二、案經呂鴻祥訴由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暐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呂鴻祥 職務報告、告訴狀、診斷證明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單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第1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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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