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4號
CTDM,111,簡,50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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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 ,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雖然是電子檔案,然其用 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故仍屬構成戶籍法第75 條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110年1月19日10 時49分、110年1月29日17時許,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決定、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被告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變造施竑宇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害,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所陳報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 ,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2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6萬元,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 數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韋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錡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認 識張忻樺,兩人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詎陳韋錡 明知其並無實際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也無須給付款項給 何等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向張忻樺訛稱己之姓名為「施竑 宇」,並於110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於不詳時間、 地點透過手機將網路上抓取之他人身分證圖檔,以電腦軟體 修改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上之當事人照片、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等欄位,透過Line傳送變造之「施竑宇國民身分證予張 忻樺而行使,以取信於張忻樺,足生損害於張忻樺、戶政機 關對身分管理、認識之正確性。後又於110年1月19日10時49 分前某時許,向張忻樺佯稱其於110年1月間發生車禍需要賠 償對方損失、積欠廠商款項云云,致使張忻樺陷於錯誤,先 後於㈠110年1月19日10時49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內 ,依陳韋錡指示以「施竑宇」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另案被告黃竣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50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6-15XXXXXXXXX31號,詳卷所示)帳戶內;㈡110年1 月29日17時許,在高鐵左營站翰林茶坊前,將16萬元現今當



面交予陳韋錡。嗣經張忻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忻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黃竣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LINE對話紀錄、高鐵 左營站監視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韋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係在一個預定詐欺犯罪計畫以內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詐取告訴人借款之單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且行使對象相同,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可評價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另 請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張忻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 三民區公所函覆暨所附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請鈞 院審酌上情,是否適宜將雙方調解書之內容,作為條件,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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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