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順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②同欄㈢所 載「臺灣菸酒花雕雞酸菜牛肉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之「臺灣菸酒花雕雞酸菜牛肉麵」均應更正為「臺灣菸酒 花雕酸菜牛肉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順盛就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臺灣菸酒麻油 雞麵」、「臺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麵」各1碗,已由證人即 被害人郭佩宜之代理人劉景文領回一情,業據證人劉景文於 警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罪所生損 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味丹礦泉水600ML」1 瓶,以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味丹礦泉水600ML」1 瓶及「香港桃酥」1包,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業遭被告食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 ,是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均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臺灣菸酒麻油雞麵 」、「臺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麵」各1碗,雖屬被告該次 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予證人劉景文,如前所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三)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薛順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丹礦泉水6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薛順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丹礦泉水600ML」壹瓶及「香港桃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薛順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591號
被 告 薛順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茄萣仁愛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長郭佩宜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味丹礦泉水600ML」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並藏置在外套內,未結帳 即離去,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㈡同年月19日18時31分許,在上址門市,以同一手法竊取「味 丹礦泉水600ML」1瓶(價值12元)、「香港桃酥」1包(價 值59元)得手。嗣店員發現可疑,即尾隨薛順盛至店外,發 現其在路邊食用竊得之桃酥。
㈢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門市,以同一手法 竊取「臺灣菸酒麻油雞麵」、「臺灣菸酒花雕雞酸菜牛肉麵 」各1碗(價值共86元)得手。嗣店員劉景文發現商品遭竊 ,旋自後追趕薛順盛至仁愛路與金鑾路口將之攔下,由薛順 盛自行交出上開竊得之泡麵2碗(已發還郭佩宜)。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順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佩宜之代理人劉景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客人購買明細表1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25張、現 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薛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 不法所得,除已返還「臺灣菸酒麻油雞麵」、「臺灣菸酒花 雕雞酸菜牛肉麵」予被害人郭佩宜外,其餘不法所得「味丹 礦泉水600ML」2瓶、「香港桃酥」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