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號
CTDM,111,簡,42,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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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龍眼壹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縱然於偵查中辯稱:「去年的時候就認識丁正福(即告 訴人)了,當時就有拔過了,所以我就想今年也去拔;我當 天拔龍眼的早上,我有看到他的兒子及孫子在院子,我有問 他們家裡是否有拔龍眼得竹桿」等語,惟據即告訴人丁正福 之女即告訴代理人丁淑貞於警詢稱:「我父親說他並不認識 」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正福之看護娃娣 於警詢時證述:「第一次是我在房間照顧阿公,我突然聽到 外面庭院有聲音,我從窗戶往外看有一名女子拿著竹竿在庭 院裡面敲打龍眼樹並撿拾落下的龍眼,我打給雇主丁淑貞詢 問她也不知道該女子是何人……阿公沒有跟她說話,阿公沒有 說認識她」(見警卷第15、16頁)等語,均與證人之證述均 不符,可見被告稱與告訴人係熟識等語,尚難採信。又考量 證人丁淑貞娃娣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5時許所為, 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就事實欄一、 所載於110年8月12日11時59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逕自侵入告訴人住



處,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惟念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上揭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110年8月11日15時許所為之犯行所竊得之龍 眼1台斤,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 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竹竿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74號
                  
  被   告 李秀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丁正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之住處前時,見丁正福庭院有種植龍眼樹,且庭院大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 上址住宅庭院,並持自備之竹竿1 支(未扣案)以勾取之方 式,竊取上開庭院丁正福所種植之龍眼樹上之龍眼約1台斤 ,得手後將龍眼放入紙袋內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李秀英於翌日(12日)11 時59許,竟又未經丁正福之同 意,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侵入丁正福位 在上址之庭院,隨後再侵入丁正福之房間內。後經丁正福之 看護娃娣通知丁正福之女丁淑貞,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正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秀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正福之女告訴代理人丁淑貞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正福之看護娃娣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現場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正福之看護娃娣所提出之蒐證照片



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龍眼約1台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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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