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雪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雪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雪華在旗山第一公有市場(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自 治會擔任監察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14分許,在攤 販鍾惠珠位在該市場2樓之個人工作室前,因要求鍾惠珠移 置違規停放之汽車而與鍾惠珠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共場所,接續以「阿你算什麼東西」、「老雞母」(台語 )等語辱罵鍾惠珠,足以貶損鍾惠珠之人格評價。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雪華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惠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0頁)、證人陳谷豪、 薛瑞保、鍾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 、19至2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見警卷第 31頁)、譯文表(見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 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 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 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 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 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
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 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 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位於旗山第一公有市場2樓 之個人工作室前,該處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公共 場所,且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陳谷豪、薛 瑞保、鍾惠美在場見聞,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現場 監視器擷圖可證,自屬「公然」狀態無疑。再者「阿你算什 麼東西」一詞,係質疑對方算何等身分,通常用以斥罵鄙視 他人,而「老雞母」一詞,意含貶抑女性,衡酌該等用語係 未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性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 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 他人人格之用語,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 攻擊,已屬「侮辱」之詞語無疑。而被告與告訴人因移置車 輛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亦自承當時情緒激動講話大聲( 見審易卷第31頁),並非處於理性溝通之情境,猶針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言詞,顯欲藉此表達內心氣憤、不滿,而出言譏 罵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前述時間、地點,以「阿你算什麼東西」、「老雞母」等 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係於密切接近時 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人格法益,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各行為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 卷第13頁),素行尚可,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貿 然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仍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經營雜 貨店、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親屬(見審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