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二六七、四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應予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應予與戊○○、甲○○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為任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負責刑案偵防調查之職務。
二、緣甲○○(現通緝中,嗣歸案後再行審結)於九十年二月間 即以「邱金城」之假名,偽製「育達高速大型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邱金城、中壢市○○○路六三號六樓之四」之 名片,因不詳之目的藉機接近己○○。適甲○○之堂弟乙○ ○因積欠己○○約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債務,己○ ○與員工鄧國豐、徐慶珍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東林市場十二號乙○○承租之攤位兼租 屋處催討欠款時,與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乙○○並往 屋內持菜刀抵抗,造成鄧國豐受有頭皮外傷之傷害,乙○○ 則受有左手中指裂傷等傷害,乙○○於當日中午即由父親陪 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由備勤勤務警
員林樹忠受理聯絡己○○前來竹東派出所,嗣因雙方均有受 傷,故於當日下午即在竹東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由乙○○ 依約每月償還三萬元,而雙方均未提傷害告訴。三、迨甲○○、戊○○得知乙○○上開情形後,均明知乙○○就 此傷害案件已在竹東派出所與己○○達成和解,乃戊○○、 甲○○及乙○○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居中 主導,欲藉由戊○○利用偵辦刑案之職權,藉端以虛構之強 盜案件向己○○勒索財物。旋由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至己○○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四鄰五之一號「聯和 機械鋼構公司」之工廠內,偽以「育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邱金城」名義,假意欲與己○○簽訂工程合約書,佯向 己○○訂購廣告看板,而故意邀約己○○於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一同至彰化縣探勘廣告看板地點,然於該日又打電話給己 ○○告知須晚一點才能到等語,藉以使己○○本人確實留在 苗栗縣上址工廠內等候,以便其後戊○○至該處時得順利遇 到己○○。另一方面、於同日晚上,則推由乙○○充當告訴 人,由乙○○偕同不知情之辛○○至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之 新竹縣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假借上開傷害案件發生時一萬 餘元不見,而假報強盜案件,並推由戊○○休假時返回派出 所配合受理該案,而虛偽對乙○○製作警訊筆錄一式三份, 旋乙○○、辛○○即在湖鏡派出所附近等候戊○○至己○○ 之工廠將己○○帶回湖鏡派出所,戊○○於假意製作乙○○ 之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驅車至己○○位於苗 栗縣上址之工廠,偽以乙○○報案遭己○○強盜財物為由, 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脅迫己○○須隨其一同至湖鏡派出所 接受調查,己○○懼於戊○○職務上之權力,不得已只好與 戊○○至湖鏡派出所,而以此方法使己○○行無義務之事, 途中,甲○○亦假以電話聯絡己○○,己○○乃告知甲○○ 上情。迨至湖鏡派出所後,戊○○隨即假意為己○○製作警 詢筆錄(一式三份),並於當晚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以電話聯 絡乙○○,乙○○與辛○○隨即至湖鏡派出所,此時甲○○ 復主動至湖鏡派出所假意表示關心,並趁機告知乙○○要假 裝互不認識,且告以和解時須要求高額和解金再由其假意殺 價等語,而戊○○亦配合藉此端由,向己○○告知若未與乙 ○○達成和解,不得離開派出所,且須隨案移送,可能遭羈 押等語,藉以脅迫己○○須當下即與乙○○達成和解,使己 ○○心生畏懼,又因不具法律常識,且其所負責在北二高關 西工務段之工地又出車禍,急需前往處理,致己○○不得已 乃被迫尋求與乙○○和解,甲○○則假意幫忙向乙○○及辛 ○○討價還價,而陪同乙○○至派出所談和解之乙○○姊夫
辛○○則於不知情下,認有機可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乙○○均假裝不認識甲 ○○,三人即在派出所商談和解金額,過程中先由辛○○、 乙○○向己○○索取高價賠償,再由甲○○佯與辛○○斡旋 而降價,己○○因恐受刑事羈押無法離去心生畏懼,不得已 而終應允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並免除乙○○積欠己○○之 上開債務。己○○並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撥打電話回工 廠,要求其配偶丁○○攜帶支票趕至湖鏡派出所,甲○○於 談妥和解金額後亦隨即離開湖鏡派出所假意為己○○籌錢, 並攜帶數目不詳之現金返回派出所充當一百五十萬元主動借 予己○○,且在己○○未點清之情況下,佯將該「一百五十 萬元」交予辛○○、乙○○,辛○○、乙○○再趁機將該「 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甲○○,丁○○即在湖鏡派出所外簽發 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之支 票三張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償還甲○○,己○○則於同日凌 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與乙○○訂立和解書,約定由丁○○再簽 發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票號CA00000 00號、帳號00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 票予乙○○,並免除乙○○積欠己○○之債務三十六萬元, 同時約定乙○○須確實於當日領得一百萬元票款後,始將和 解書交付己○○,至此,戊○○始同意己○○離去。而己○ ○於當日上午六時許離開湖鏡派出所後,即湊足一百萬元存 入該支票帳戶,乙○○則於當日下午提示領出後交付甲○○ 之不知情昔日同居女友庚○○再轉交甲○○。己○○於乙○ ○提領一百萬元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再至湖鏡派出所與乙 ○○、戊○○會面,由己○○將乙○○先前因欠款所簽發、 交付之面額共三十六萬元本票交還乙○○當場撕毀,戊○○ 則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當場將乙○○、己○○之警訊筆錄公 文書以湖鏡派出所之碎紙機銷毀,而毀棄其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又甲○○取得己○○配偶丁○○簽發交付面額共 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三紙後,即將該三紙支票轉交不知情之 庚○○,庚○○再轉請不知情之高雅禧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至該合作社以現金方式領出 ,再由庚○○交予綽號「阿祥」之男子轉交甲○○,甲○○ 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出境。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毀棄公務員職務掌管之文書之犯行 ,就其餘犯行則均否認,被告乙○○及被告辛○○亦均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辦案經過 符合法定程序且有報請主管核准,將告訴人己○○帶回警局 亦經告訴人己○○同意,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或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對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和解之事既不知情也 未參與云云;被告乙○○辯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戊○○, 是因為伊堂兄即被告甲○○得知伊與告訴人己○○有債務糾 紛,表示可幫伊處理,伊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而為,並 未與被告戊○○有何謀議,所得利益亦僅是免除自己積欠告 訴人己○○之三十餘萬元債務而已,餘均由被告甲○○拿去 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是單純陪同妻舅即被告乙○○ 與告訴人己○○洽談和解事宜,並未與其等有何謀議,事後 更未拿取任何利益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 均詳後述)
(一)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偵查卷第 一宗第八至一二、九七至一0三、第二宗第一五六至一五 七、二0四至二0七頁)。
(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 為之供述(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三至一六、一五八頁背面 至一六三、第二宗第六七至六八、八一至八五頁、一五八 至一六0頁)。
(三)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背面至一六七頁背面、第二宗 第一0五至一0七頁)。
(四)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述(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七至 二二、一二一至一三一、一五九至一六九頁,第二宗第三 四至三五、六0至六八、一0七至一0八、一五九至一六 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妻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參同上 卷第一宗第一二六背面至一二八、第二宗六二至六四頁)(六)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員工鄧國豐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 上卷第二宗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員工鄧國任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 上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背面至一二九頁背面)
(八)證人即告訴人己○○事後告以受藉端勒索情事之江能火於 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二00頁至二0二頁) 。
(九)證人即先前受理告訴人己○○與被告乙○○傷害案和解事 宜之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林樹忠於偵訊中之證
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至一二一頁)(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之 主管朱倍谷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 至一0五頁)。
(十一)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至十時及翌日(十 九日)凌晨二時至四時在湖鏡派出所值班之警員許華俊 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至一一二 頁)。
(十二)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在湖鏡派 出所值班之警員鄭翔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 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
(十三)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至二時在湖鏡派出 所值班之警員彭俊賢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 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
(十四)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清晨四時至六時在湖鏡派出 所值班之警員廖信凱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 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
(十五)證人即當時受被告戊○○以電話詢問之新竹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警員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序中之證言(參同 上卷宗第一宗第一九二頁至一九四頁、本院卷第三四八 至三五八頁)。
(十六)證人即不知情之代兌現票據之高雅禧於偵訊中之證言( 參同上卷第二宗第六五頁至六七頁)。
(十七)證人即被告甲○○女友庚○○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 所為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至二0六頁、 本院卷第三八八至三九九頁)。
(十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影本(參同上偵查 卷第二宗第二六頁)。
(十九)證人庚○○之戶籍資料(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二七、二八 及五八頁)。
(二十)被告甲○○交付告訴人己○○、證人庚○○交付不知情 之證人高雅禧之偽製之「育達高速大型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邱金城、中壢市○○○路六三號六樓之四」 之名片(扣押物品清單正本一紙,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一 0一頁、相同扣案物影本附於同上卷第二宗第二五、七 四頁、二一二頁)。
(二一)被告甲○○佯欲與告訴人己○○訂定之工程合約書正、 影本各一份(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三九至四一、九八至一 00頁)。
(二二)上開「育達高速大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 ,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一份可證(參同 上卷第二宗第一二0、一二二、一二三頁)。
(二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竹縣警督字第0九 一000三二六二號函及所附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暨二段六三號現場相片三幀(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二至 八頁)
(二四)羅傑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羅字第 HCCS一四-00四二-M九號函影本(參同上卷第 二宗第五0、五一頁)。
(二五)證人鄧國豐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三 二、三三頁)。
(二六)被告乙○○驗傷診斷書正本一份(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九 二頁)。
(二七)發票人為乙○○、金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之 一般商業票影本三紙(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偵 查卷第十頁)。
(二八)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 號、付款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為穗豐國際 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參同上卷第 九頁)。
(二九)被告甲○○佯欲與告訴人己○○簽立之「合(和)解書 」影本一紙(參同上卷第第十一頁)。
(三十)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合 作社頭份分社、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五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五 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共四張支票影本 (參同上卷第一七至二0頁)
(三一)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表 影本一份(參同上卷第一四、一五頁)。
(三二)被告戊○○交予告訴人己○○名片三張及被告戊○○所 留姓名、電話之紙張影本(參同上卷第一二頁、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三、八十四頁之 間、第二宗第一七二頁)。
(三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0)竹縣警督字 第八八二六號函所附被告戊○○於湖鏡派出所任職期間 偵辦刑事案件一覽表(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偵 查卷第三宗第一八至一八八頁)。
(三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和信字 第一三七二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用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期間之 雙向通聯紀錄(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至一九一頁 )。
(三五)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用戶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間之 雙向通聯紀錄(參同上卷第一宗第六五至七九頁)。(三六)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用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同上卷 第三宗第二五八至二七七頁)。
三、對於被告等人之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被告戊○○、乙○○與被告甲○○共同藉端勒索、及 被告戊○○、乙○○、辛○○與被告甲○○共同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部分:
1、本案實際上並無「告訴人己○○等人有對被告乙○○為強 盜或恐嚇犯行」之事實存在:
⑴證人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乙○○與告訴人己○○ 互毆後受理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傷害案件之竹東派 出所警員林樹忠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未做筆錄,因乙○ ○是說己○○與其師傅去他店打他,且未提及己○○搶他 錢,有說他有向己○○借錢。」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 二0頁背面),可證被告乙○○於當日並未曾就其有無遭 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之被害事實向竹東派出所受理員警 林樹忠報案,僅提及係遭告訴人己○○等人毆打。 ⑵被告乙○○就其究有無遭告訴人己○○強盜財物之事實, 前後陳述不符:其於警詢時供述:「我向湖鏡所警員(即 被告戊○○)報案,... 敘述我在竹東鎮遭人毆打,後來 我女朋友黃桂瑛發現家裡有新台幣壹萬多元零錢不見,所 以我認為己○○等人有強盜罪嫌... 」云云(參同上卷第 一宗第一四頁),然於偵訊時供述:「他(即告訴人己○ ○)是有帶一票人來,然後要打我、殺我,我跑給他們追 ,我沒有反抗。」、「... 他們人那麼多,我擋一擋便跑 掉了」、「(之後在竹東分局有對此案達成和解?)是。 」、「(當時是約定每月二十日還三萬元?)是。」「( 當時在竹東分局時你是報案被打、被追殺?)是。」、「 (你有無告他們強盜?)無。」等語(參同上卷第一宗第 一五八背面、一五九、一六一頁背面),可知被告乙○○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己○○等人互毆後至竹東 派出所報案之內容確無告訴人己○○強盜犯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你掉了多少錢?)將近上萬元。」、「 (誰發現掉錢的?)我自己發現的。」、「(你當天下午 到竹東派出所和解時,你已經知道錢掉了之事?)應該知 道。」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九一、二九九頁),所言前後 不一,且設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 己○○等人互毆當日真有近萬元之款項遭告訴人己○○等 人強盜,則被告乙○○當日至竹東派出所報案時既已知悉 此事,卻在竹東派出所向證人即警員林樹忠報案時就其遭 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一事隻字未提,反而就傷害部分與 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甚至係由伊清償告訴人 己○○每月三萬元,而非係由告訴人己○○賠償伊所受傷 害之損害,是被告乙○○供述其有遭告訴人己○○等人強 盜云云,所言已極不合常情。
⑶再者,其後受理被告乙○○報案之被告戊○○於警詢時供 述:「民眾乙○○和其姐夫到湖鏡派出所問我說他在竹東 鎮東寧市場內被己○○等五個人,...,索討債務,『攤 子上』的壹萬元不知被何人拿走... 」云云(參同上偵查 卷第一宗第八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供述:「我回到 家後就發現錢掉了」、「(錢是在家中何處掉的?)在『 客廳』。」、「客廳的茶几下面的抽屜裡面.... 」云云 (參本院卷第二九八、二九九頁)完全不同,而被告戊○ ○既受理被告乙○○報案遭強盜,惟就被告乙○○如何遭 強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及地點內容所言竟然與報案之被 告乙○○所言不同,是被告乙○○究有無遭告訴人己○○ 等人強盜一節,實大有疑問。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 述:「我知道竹東所有受理傷害案件,因為乙○○跟我說 己○○事後有恐嚇他,所以乙○○才到湖鏡所向我報案。 」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惟 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公訴人再三請其確認被告乙○○之 報案內容時,被告戊○○答以:「他說他在案發點被打, .... 對方把他攤子的零用錢拿走,沒有說其他的內容 .... 」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與被告乙○○供 述「(報案的內容?)我被打,錢掉了,沒有其他的。」 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二九一頁),被告戊○○及乙○○ 二人直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就告訴人己○○等人有無對被 告乙○○恐嚇、恐嚇之內容為何一節為任何的陳述,則告 訴人己○○究有無對被告乙○○為恐嚇犯行,亦大有疑問 。
⑷再依被告乙○○供述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己 ○○及員工等人互毆之情節觀之:「... 他(指告訴人己
○○)擺明來修理我的,我是對己○○說還款之事,但有 一個己○○帶來的人看到我抽煙說沒有錢還抽煙就出手打 我,雙方就打起來,我們雙方在客廳打來的,我進入廚房 拿一把菜刀出來抵抗,客廳和廚房是連在一起,我拿菜刀 出來後,對方仍在客廳和我打架,但我們雙方從客廳打到 客廳外面去,我就跑掉了。」、「(在打架的過程中雙方 有無停下來過?)沒有停下來過。」(參本院卷第三00 頁),可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等人互毆當時,係 一連串緊湊的連續動作過程,且被告乙○○復持菜刀抵抗 ,則在此連續不斷、又有人拿菜刀加入毆打的緊張時刻, 實難想像此時告訴人己○○及其員工有何人不畏懼被告乙 ○○持菜刀之威脅而可作稍息,並取走客廳抽屜內的金錢 。
⑸更有進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一開始是 我被告訴人的員工打,我堂哥甲○○說他要幫我要回, ... ,我跟甲○○說後,他說他要幫我處理並叫我到湖鏡 派出所報案,甲○○叫我去報案跟警察說我被打被人跟蹤 ,... 」等語(此部分詳如後述),觀諸被告乙○○向被 告甲○○之陳述,亦僅係伊遭告訴人己○○等人毆打之經 過,而非係遭強盜或恐嚇,顯然「被告乙○○遭告訴人己 ○○強盜或恐嚇」一節之被提起,乃因被告甲○○囑被告 乙○○向被告戊○○報案時所編造之被害過程。 ⑹另被告戊○○先供稱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上,被告 乙○○與其姊夫辛○○有至湖鏡派出所報案,伊就留行動 電話及派出所電話給被告乙○○云云,後改稱係在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和解前三、四天」,被告乙○○與其「姊夫 」即被告辛○○一同至湖鏡派出所報案,「當日並未製作 筆錄」云云;然被告乙○○則先供稱在「和解前二天」晚 上與被告辛○○一同至湖鏡派出所報案,「當日製作筆錄 」云云,其後改稱「筆錄係在和解當日製作」云云,之後 再度改稱和解之前想不起來多久前與「女友」黃桂瑛一起 去報案,確定當日有製作筆錄云云,被告辛○○則前後一 致供稱只有和解當日晚上陪同被告乙○○至湖鏡派出所而 已等語。查被告乙○○就其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一案 ,何時報案、如何報案、至派出所報案幾次、與何人同往 報案、有無製作筆錄等此種屬一般人非日常生活事件,三 人所為供述竟均不相同,被告戊○○與乙○○甚至自己供 述前後亦不符,實悖常情,及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顯示不論在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前二天「晚上」或是前三、四天「晚上」
,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不在湖鏡派出所附近之基地台 位置(期間僅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至一 時五十九分,有二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湖口鄉), 迄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起至翌日凌晨一 時五十四分止,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 起至同日凌晨五時十八分止,始長時間有多通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在湖口鄉出現,顯然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前數日 前「晚上」,被告乙○○根本未曾去湖鏡派出所,益證因 「被告乙○○遭告訴人己○○等強盜案件」事實上不存在 ,乃係被告戊○○與乙○○等人必須為此虛構之犯罪事實 編造出完整刑事受理程序,使被告戊○○得藉以向告訴人 己○○勒索,而被告戊○○所持往提示給告訴人己○○看 的「被害人乙○○筆錄」,乃係其等向告訴人己○○藉端 勒索之「前置作業」,只需被告戊○○前往苗栗縣三灣鄉 帶回告訴人己○○之前完成即可,顯然此所謂「被害人乙 ○○筆錄」應係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當天晚上製作。 ⑺綜上,被告戊○○及乙○○二人就被告乙○○究竟之前有 無報案、何時報案、報案其遭告訴人己○○強盜或恐嚇之 內容,陳述均不一致,設若被告乙○○確有遭告訴人己○ ○等人強取財物或恐嚇之情事存在,其二人當不致於就告 訴人己○○犯行內容陳述不一致,縱若一般告訴者多半就 其被害情節誇張或故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亦不致於就先 前有無報案及犯罪被害地點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說謊,且 被告乙○○原本向竹東派出所報案後,若告訴人己○○更 有犯罪,衡情應再向原本受理之竹東派出所報案即可,而 無需捨近求遠越區報案,若恐之前受理機關有疏失而越區 向湖鏡派出所報案,則更無必要就其究如何遭強盜、恐嚇 事實對受理其報案之員警即被告戊○○為何隱匿,但被告 乙○○自己就如何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恐嚇之事實 非但前後陳述不一,且又自承係受被告甲○○指示去湖鏡 派出所向被告戊○○報案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而其 與被告戊○○又有上開基本告訴內容重大事項之不一致, 再佐以被告乙○○陳述其與告訴人己○○等人互毆過程, 亦難認有何財物被強盜之可能性存在,應認惟一的解釋即 為並無「告訴人己○○等人有對被告乙○○為強盜或恐嚇 」之事實存在。
2、告訴人己○○已就被告戊○○、乙○○及甲○○三人共同 藉端勒索、及被告三人與被告甲○○共同以脅迫之方法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所有犯罪事實指述綦詳:告訴人己○○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他說有人告我並拿筆錄給我看,
叫我與他一起回去作筆錄,...,因我工作當時正忙,我 說明天再去,他說不行,要馬上去,我只好跟他去.. 」 、「(到湖鏡所後,何時開始作筆錄?)戊○○有同我聊 一下,他說沒辦法人家要報案,我有告訴他本案我們已在 竹東所談過和解,且每月二十日要還我三萬元,那天才十 八日,時間未到,我幹麼要恐嚇他。」、「(你在湖鏡所 有向戊○○要求離開?)十二時多近一時左右。」、「( 你如何說要開口離開?)我有負責... 工程中發生車禍, ...,我請求他讓我離開,但他說不行,除非有和解書。 」、「(談和解時,何人在場?)邱金城和我太太。」、 「(邱金城幾時拿現金予你?)凌晨三時說他去找朋友調 ,他才出去半個多小時,他便拿來了,我們是在近三時談 好和解。」、「(那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你交予何人?)原 本是要求三百萬元,但邱金城與辛○○談一談才便(應為 『變』)成二百五十萬元,邱金城是有拿錢給我看一下, 但沒有點,當時車禍死了四人,我七上八下,才會答應這 些條件。」、「(筆錄內容?)只寫二行,問我有無犯強 盜案件及有無毆傷乙○○,只有二個一問一答,只寫了二 行。」、「(筆錄你有無簽名?)有,他說這樣就好了, 我也覺怎麼問那麼少,是一式三份,我還蓋手印。」、「 (戊○○有無對你說強盜罪很重,若被送到地檢署要羈押 很多天?)有,因我急著走,我叫他乾脆送我去地檢署, 他說他前幾天也才辦一個這樣的案件,若送去也要等檢察 官釐清案情,也要押個十幾天。」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二 二至一二六、一二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之員工鄧國仁於偵訊時證述:「(四月十八日晚上你有無 在工廠?)有。」、「(當時戊○○有無向己○○表示要 辦什麼案?)我不知道,但他態度不是很好,還命令我過 去,問老闆何在。」、「... 戊○○不讓我們進入(指派 出所),我們在所外等,... 」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宗第 一二八背面、一二九頁)大致相符。
3、被告乙○○坦承有與被告甲○○事前謀議,由被告乙○○ 至派出所報案,並由被告甲○○於其與告訴人己○○談和 解時,佯幫告訴人己○○討價還價部分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有無跟甲○○打招呼 ?)沒有,因為甲○○跟我說,他與對方有認識,叫我不 要與他說話。」、「(你有無問甲○○為何借錢給告訴人 ?)沒有。」、「(為何不問?)他有講叫我不要跟他打 招呼,在湖鏡派出所時對我講的,他說如果與告訴人談和 解時,有看到他時不要跟他打招呼,甲○○是在派出所外
面跟我講這些話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八二 、八三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述:「一開始是我被告 訴人的員工打,我堂哥甲○○說他要幫我要回,...,我 跟甲○○說後,他說他要幫我處理並叫我到湖鏡派出所報 案,甲○○叫我去報案跟警察說我被打被人跟蹤,..., 我到派出所時戊○○在那邊,...,我和甲○○在警局外 面,甲○○有告訴我要向告訴人開價多少錢,殺價的情形 ,最後談成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之後現金部分在警 局外被甲○○拿走,我去領出來的錢也被甲○○拿走,甲 ○○當天佯稱他要借告訴人錢,所以他有帶一包錢去警局 ,這包錢有先交給我,我到警局外時就被甲○○拿走,.. ,錢我都沒有拿到,關於支票部分也是甲○○請庚○○陪 我去提領,領出來的現金也是被庚○○全數拿走,甲○○ 到底在計畫什麼我都不知道,告訴人當天的神情很害怕, 我是到警局時,甲○○是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才跟我說如何 向告訴人殺價,甲○○也是警局時趁機叫我當作不認識他 ,...,我之前也不認識戊○○,我是去報案時才認識戊 ○○... 」、「... 甲○○... 叫我直接到派出所報案, 他說去就有人處理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 四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到派出所不是直接找戊 ○○,我是直接到值班台,...,我一進去派出所到值班 台時戊○○就過來受理我報案。」、「(... 你有將你被 打的事告訴甲○○,那時你如何向甲○○說的且你說的內 容為何?)我對甲○○說我欠己○○錢,他帶人打我,我 只有對甲○○說這些而已。」、「(... 你於筆錄中提 到當天是甲○○在湖鏡派出所外告訴你如何向己○○開價 及殺價,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叫我開一個高一點的數 字,他會幫對方說一個數字來和解。」、「(你有無照甲 ○○的意思向己○○開價及殺價?)有。」等語(參本院 卷第二八三、二八四、二八八至二九0頁)。
4、由被告乙○○上開自白之部分犯罪事實,對照其自己、被 告戊○○及被告甲○○各自分別所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所顯示之資料觀之,堪認本案乃係被告戊○○與被告甲○ ○事前佈局後,再推由被告乙○○配合佯為報案遭強盜之 被害人,以藉此為端由對告訴人己○○行勒索之行為: ⑴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行動電話碼,0 000000000號為被告乙○○女友黃桂瑛申請之門
號等情,分別為被告戊○○及乙○○所不爭執,又000 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 女友庚○○申請、交由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一 節,復為證人庚○○證述明確(前開門號其下均以門號之 後三碼稱之),合先敘明。
⑵本案就被告戊○○的八八四門號雙向通聯,僅有自九十年 四月十日起至二十六日部分之紀錄資料,惟竟在四月十日 起,即有與被告甲○○使用的三八八門號之行動電話有三 次之通聯紀錄;四月十一日通聯一通;四月十二日通聯一 通,另四月十二日亦與被告甲○○使用之四六三門號通聯 一通,是該日共通聯二次;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甲○○之三 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四月十四日與三八八門號行 動電話通聯一通、與被告甲○○之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通 聯二通,該日共通聯三次;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甲○○之四 六三門號通聯一通;四月十六日與被告甲○○之三八八門 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四月十七日與被告甲○○三八八門 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甲○○之三八八 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二通,與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 ,該日共通聯三次;四月十九日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 號行動電話通聯四通,與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