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號
CTDM,111,易,1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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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枝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19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
簡字第1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佳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堂公司)之負責人,佳堂 公司欲在高雄市茄萣區崎漏段506、506之61、506之62、506 之41、506之42、506之43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丙○○明知鄰地 即同段506之44、506之6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鄭 伊然、施俊吉所有(乙○○向鄭伊然之祖父鄭有妙、施俊吉無 償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 乙○○等人之同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本案土地上,挖出壕溝各1條(各長約50公尺、寬60公分) ,供己建設工廠挖掘地基所用而竊佔之,迄同年11月19日始 回復原狀。嗣因乙○○至本案土地查看,因而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僱工開挖地基,使用到鄰地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地主原來有答應,是後來才說 說地借給告訴人。該地雜草叢生,蓋廠房有利經濟發展,依 照民法第792條,「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是沒有 拒絕權利,負有容忍使用的義務。立法為了整體經濟發展, 防止有些人不明原因就是不讓別人利用,社會發展因這些人 而停滯,屬法律容許範圍,本件欠缺違法性云云。三、經查: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鄭伊然、施俊吉 所有,鄭伊然之祖父鄭有妙、施俊吉無償借用給乙○○。被 告因佳堂公司工廠建設所需,僱用不知情的工人開挖鄰近 之本案土地,挖出壕溝兩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鄭有妙、施俊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9至19、23、24頁、他卷第76至79頁),並有土地無償借 用書、110年4月12日、同月14日施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10年4月6 日現場勘查及界址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施工公告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現況 照片、正射影像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31至34、49至 53、63至69頁、他卷第47至51、63、65、69至71頁、本院 易字卷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面積及期間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挖了50公尺的長度、60 公分左右寬,挖了兩段壕溝等語(見他卷第5頁),又 改證稱:他們所挖的壕溝寬度約1米,長度約50米等語 (見他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主來的時候 有量大概挖多寬,長度是50公尺沒有錯,寬度沒有辦法 確認是60公分還是1公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86 頁),而卷存現場照片均無測量情形,被告亦表示不知 道長寬、要問營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故爰 為被告之利益認定寬度為較窄之60公分、長度50公尺( 共兩道)。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3月20幾日時 發現(見警卷第10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 15日至20日間某日開挖等語(見他卷第5頁),又改證 稱:約於3月底知道的等語(見他卷第78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3月20幾號發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 頁),就起始日期有些微差異,被告表示對於告訴人稱 3月20幾日開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認定為3月29日。而被



告表示拆除完畢的日期以110年11月19日為準(見本院 易字卷第102頁),並有回復原狀照片4張可參(見本院 簡字卷第35至41頁),故以110年11月19日為拆除完畢 即佔用之末日
  ㈢被告開挖前並未先行獲鄰地所有人同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挖之前沒有通知我 ,我看到之後才通知地主來處理,我有跟現場包商說, 你們使用土地要回復原狀等語(見他卷第78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在我第一次發現之前,沒有人跟我說要 使用土地,地主也沒有說他們有同意,地主都不曉得, 我告訴地主他們才知道;地主跟我都沒有同意被告使用 ,地主說他們沒有權利,已經委託我管理,什麼事情要 由我做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所述前後 一致,均證稱地主係受其通知始知土地遭被告佔有使用 。
   ⒉證人鄭有妙於警詢中證稱:是告訴人通知我們到場,我 們才知道,當時被告有說是建築師說要挖到旁邊的土地 ,房子才有比較堅固,並不是故意,我跟她說請她去跟 告訴人借用,因為目前管理土地的是告訴人等語(見警 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4月告訴人通知我跟 施俊吉,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有在土地上蓋房子使用我 的土地,之前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因為我已經借給告訴 人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6頁)。證人施俊吉於警詢中證 稱:是告訴人通知我,我才去看發現我的土地被人挖地 ,是被告跟告訴人的問題,我只是將土地借給告訴人, 我認為我沒有權力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於 偵查中證稱:是告訴人告知我,我才知道這些事情,我 也有到現場看,大約是今年4月份去看,沒有同意被告 使用,我們去到現場被告才說要借用我們土地,但是使 用權已經給告訴人了,我就沒有同意這件事情等語(見 他卷第78頁),所述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可見被告在 開挖使用前並未先行獲得其等同意。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動工前沒有事先通知兩 個地主跟告訴人,包商說他們已經有跟船務公司借了, 船務公司是誰我也不知道,但不是地主。開挖前有鑑界 ,我會知道地主是因為鑑界。我有跟包商說不要用到鄰 地,但是包商說這樣地基會不穩固。我是被動當告訴人 跟地主來找我,我才開始處理,開挖前沒有先主動聯繫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97、99、100、102頁),更 可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有妙、施俊吉所述無誤



,被告在授意包商動工前,並未徵詢告訴人或地主。被 告明知其未獲土地所有人同意,仍為建設自己工廠而決 意占用鄰地,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 意甚明,被告辯稱有獲地主同意云云,實屬無稽。   ⒋按刑法第320條第2條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換言之,被告竊佔行為在其開挖動土 時即已成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到我 家找我等語(見他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曾找少年仔去我家要談,但我已經提出告訴了,要怎 麼租土地;被告來問我時已經先佔用,我不要被告的錢 ,我要求回復原狀,這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81、82、87頁),故雖可認被告事後有意向告訴人取 得土地合法使用權,但也無從改變其已然構成犯罪之事 實。
  ㈣民法第792條不能阻卻違法
   ⒈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 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考(見警卷第25 頁),被告遂委由洪千琪律師於翌(7)日寄送存證信函 給地主,內容略以:因興建廠房營造過程中有使用到鄰 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台端應許可使用,不得阻撓 或拒絕。待完工後再行協商補償金事宜等語,兩名地主 則覆以:貴公司營造前未為任何協商或徵求同意即擅自 使用,使用期間來函強求應同意自無道理。應於使用前 事先談好使用期間、補償金及事後如何恢復土地原狀, 未予協商或同意前,均不同意貴公司再行使用等語,告 訴人亦去函被告表示:本人係土地借用人也是管理使用 人,貴公司興建地上建築物地基結構及工程搭建鷹架嚴 重越界,本人已報案,請貴公司逕行拆除等語,有洪千 琪律師110年4月7日存證信函、施俊吉、鄭伊然110年4 月14日存證信函、告訴人110年7月1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7頁、他卷第55至60頁)。依此,被告在 告訴人已透過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表達反對其使用土地 之意後,委由律師向兩名地主主張民法第792條之規定 ,惟兩名地主及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民法第792 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 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 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表明「 請求」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



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 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 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 ,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 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 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事前並未獲得地主 或告訴人之同意,事後雖有意向告訴人協商,告訴人明 確表示不允許被告使用,均如前述。此時雙方訟爭性已 現,就有無必要性、容許使用之範圍並無共識,被告即 應訴請法院判決,無由先自行佔用再強求告訴人僅能接 受補償,否則任何人無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可執此條文 毫無限制的佔用鄰地,尚非事理之平。
   ⒊辯護人雖認民法第792條係避免鄰地所有人阻礙經濟發展 ,要求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云云,雖非全然無稽, 但該條規定毋寧是在調和相鄰地所有人權益,在必要合 理範圍容許他方使用自己土地,略加限制鄰地所有人之 權利,但不能謂為了經濟發展而可任意犧牲他人權利。 況且,開挖前有鑑界為被告自承在卷已認定如前,並有 界址照片可憑(見警卷第63至67頁),被告倘有意避免 糾紛,自可事前與告訴人商議租金補償、回復原狀的方 法,或要求包商在界址內施作,無論是為了擴大廠區範 圍而增加自己經濟利益,或是一時便宜行事,有意忽視 界址,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純粹為社會公益、經濟發展。 在雙方的個人權益有所衝突之情形,不能任由被告逕自 認定自身權益必然優於告訴人,而應訴由法院定奪。至 辯護人另聲請發函最高法院民事庭,如鄰地所有人不同 意使用土地,是否應先訴訟方可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因本院認欲調查之事項已屬明確而無再行 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84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 年度東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 ),供本院參酌。惟查,前述南投地院刑事判決認定該 案係堆放建築用鷹架的竹竿、鋼筋、廢料等物,均屬非 長時間存續之定著物,屬法律可容許之使用範圍。但本 案被告係僱工挖設壕溝、插建鋼筋、搭建鷹架,除為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外(見本院易字卷第77、79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卷第21至27、47至51頁),上 述物品均具有繼續性、排他性,並非可迅速搬離、短時



間暫放之物,兩者情形顯不相同,對於鄰地所有人權利 侵害程度既然不同,即不能比附援引。至臺東地院之前 開判決則為民事判決,對於民法第792條之解釋固有見 地,但該條於竊佔罪之適用時,仍應先循民事訴訟途徑 解決紛爭,此有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
   ⒌末查,被告自承跟包商討論時不知道民法第792條,是告 訴人不租給我,我問律師才知道的,律師跟我講法律上 要先寄存證信函,我認為寄了就可以使用土地,發出去 之後地主或告訴人沒有同意使用,但我還是繼續使用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100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現場談,我沒有跟被告講到 話,後面被告寄存證信函給我,說依照法律我要讓她蓋 到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可認被告係在施工後經告訴人反映,被告詢問律師方 知有該條規定。故被告行為時既然對於鄰地所有人可能 負有容忍義務之條文並不清楚,自非因認有民法792條 之規定而誤認可使用鄰地,並不因其是否後續知悉該條 文而有差別。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稱告訴人為了阻撓被告工程,刻意將船體 殘骸拖至附近,因為不明原因就不想租給被告云云。固然 現場在界址線外確有船體殘骸,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 簡字卷第35至41頁),然告訴人在自己借用的土地上欲作 何利用,若其權利行使並未明顯妨礙到被告,應非被告所 能聞問。告訴人就自己借用之土地有一定的規劃,未必非 得要同意被告使用,被告倘欲促使告訴人同意,當可以高 額租金補償的方式提升告訴人意願,以示對告訴人的尊重 ,也可避免後續的訟爭,而非強行先蓋又直指告訴人不接 受租金。尚且,誠如前述,被告在動工前未先徵詢鄰地所 有人意見在前,鄰里間方開始交惡,縱認告訴人因對被告 不滿而刻意為之,亦是在被告竊佔行為繼續之期間所為, 告訴人有無侵害被告權利的問題,被告應另循訴訟途徑解 決,不因此認為被告即無違法。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自1 10年3月29日起,迄同年11月19日回復原狀時止,其犯罪 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個竊佔罪。被告委託



不知情之工人挖掘壕溝,而遂行其排除所有權人使用之竊 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佳堂公司所有,不得無權佔用 ,竟貪圖私利,擅自僱工開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竊佔之面積及期間,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土地已於110年11月19日 回復原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為食品業,個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 扶養失智的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於城 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又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達60平方公尺(計 算式:50X0.6X2=60㎡),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前揭規定,自屬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土地為工業區,附近 不太繁榮,沒有商店,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8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宜, 而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9、51頁)。被告竊佔 之期間為110年3月29日至其回復原狀時之110年11月19日 止,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竊佔之期間共計達236日,依此



計算其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69元【計 算式:1,520元×60㎡×3%×(236/ 365)=1,76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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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