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32號
SCDM,92,訴,432,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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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夫張建華(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在新竹市○○街167巷 51號無照經營「鴻昇代書事務所」,二人尋得丙○○之母被 告丁○○○莊秀雀鄭錦鐘及鄭根良等人提供資金(莊秀 雀、鄭錦鐘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鄭根良於民國89年6月18日死亡,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僱 用被告乙○○接洽客戶,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83年間起 ,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同時四處散發 廣告單,準備貸款給見報而來之不特定人,取得高額利息。 被害人甲○○、張鴻玲、庚○○、楊昔城、王晨如曾文玉林福民、戊○○、己○○、辛○○、葉秋香、壬○○、王 鄭月圓等數十人因急需用錢,遂前往該代書事務所洽商借款 事宜。通常係由丙○○乙○○出面,聲明每借款新臺幣( 下同)10 000元,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750元或900元 、手續費300元(即借貸本金數額百分之3)、固定代書費 2000 元、遲延利息每日19元、違約金每日20元,並預扣一 期利息。客戶未違約情況下,每10000元每期收取1050元利 息及手續費,外加固定2000元代書費,亦即每年收取合計 12200元之費用;客戶違約情況下,收取4560元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加固定2000元代書費,亦即每年 收取合計26240元之費用。此外,借款者必須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開具借款金額之本票,以供 擔保。丙○○等人始出借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借款 人。嗣後借款人若不按期繳款,被告丙○○張建華、莊秀 雀、鄭錦鐘、鄭根良等人即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各 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或查封拍賣抵押物,借用司法機關力量 ,達成討債目的。迨於89年11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現張



建華等人聲請數十件拍賣抵押物或參與分配,而約定利息過 高,認顯有重利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核發搜索票,命警搜索前揭代書事 務所,扣得貸款及強制執行資料一批,因認被告丙○○、丁 ○○○、乙○○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乙○○等3人涉犯刑法第 345條常業重利犯行,係以證人即借款人楊昔城、庚○○、 王晨如曾文玉林福民、戊○○、葉秋香、曾貴霞、王鄭 月圓等人之證詞,及借貸明細帳、民間貸款客戶資料、應收 帳款表、空白切結書、貸款廣告、聲請強制執行各種書狀、 法院裁定及所附本票影本、借據、切結書、不動產設定抵押 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坦認為「鴻昇代書 事務所」之實際經營者,並於債務人至事務所借款時與之接 洽尋覓金主,被告丁○○○坦認有出資借款他人收取利息, 乙○○則坦認債務人借款時負責辦理設定抵押等情,惟渠等 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丙 ○○辯稱:利息不是伊收取,是金主莊秀雀丁○○○借錢 給債務人,由她們收取利息,伊事務所收的是手續費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只有出錢借給別人,收一個月兩分半 的利息,有很多人借錢沒有還錢等語;被告乙○○辯稱:伊 只是在那邊上班,利息跟手續費都不是伊收取等語。經查:(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 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 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 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



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 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345條之罪(即 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欲以刑法之重利罪相繩行為人,必須上開二 項條件均具備,始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若欠缺 其中一項條件,即非得予以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 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換言之,二 個以上之行為人,須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 共同犯罪,始得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二)本件以另案被告張建華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者,實際上 出資借款之債權人均為被告丁○○○一節,除據被告丙○ ○、丁○○○坦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張建華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強制執行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丁○○○ 確有出資予至「鴻昇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之壬○○、曾 文玉、楊昔城、王鄭月圓、甲○○、庚○○、己○○等人 ,並收取利息等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借款人楊昔城於偵查中指訴:因急需用錢,要軋票 及還借款,就拿權狀、身分證影本,簽1張至少50萬元本 票,共借50萬元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因為有房地即將被查封拍賣,為了暫緩執行,急需 用錢才去借錢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87年的時候缺錢,資金需要週轉,銀行那邊沒有辦法再借 款,所以才會去找「鴻昇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偵字第 6677 號偵查卷第176、198頁、本院卷(二)第6、101頁 ),亦核與證人即向另案被告莊秀雀借款之債務人王晨如 證稱:當時伊急著軋票,所以向俞小姐借40萬元,‧‧‧ 若非急需用錢,利息這麼高,我不會向他們借錢等語;證 人林福民於偵查中證述:87年間,其妻曾貴霞經營直銷, 刷了很多信用卡,銀行催帳,急需用錢,透過朋友介紹到 「鴻昇代書事務所」,前後2次各借30萬元等語;證人曾 貴霞證稱:因為信用卡錢未繳,銀行催款,急需用錢,才 去借錢等語(見偵字第6677號偵查卷第175頁反面、197頁 )等證述係因需款孔急,始至「鴻昇代書事務所」接洽借 款等情節均相符合,衡以常情,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必 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借貸利息為高,應可肯認,債務人若 非急迫,又何需甘冒高利逕而尋求民間私人借貸,是被告 丁○○○收取利息之借款行為,應已符合「乘人急迫貸以 金錢」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被告丁○○○供稱出借每萬元每個月利息250元等語,核



與證人即借款人庚○○、戊○○於偵查中,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借款時利息預扣,以3個月為1期,利息是每 借10000元每個月利息250元等關於借款時所約定之利息等 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677號偵查卷第176、198頁,本院 卷(二)第103頁),並有「鴻昇代書事務所」製作之空 白切結書、債務人庚○○、王鄭月圓借貸資料各乙紙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6677號偵查卷第121、124、130頁),是 被告丁○○○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2分半,亦即年息 為百分之30,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此為一般有 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 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是本件借款約定月息2分半之 利息,參諸國內於83至87年間之經濟繁榮情況,依當時對 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5329號、5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丁○○ ○以此利率出借款項予各該借款人,而收取利息,即難認 有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
(五)至公訴人主張被告丙○○丁○○○乙○○等人所收取 者,除利息外,尚包括手續費(即借貸本金之百分之3) 、固定代書費2000元、遲延利息每日19元、違約金每日20 元,此等費用之總計,顯已超過一般民間借貸可接受之程 度,而達重利一節,查遲延利息之約定固已超過民法第20 5條法定約定最高利息之限制,然此僅是債權人就超過部 分無請求權之民事責任,違約金約定過高亦屬民事可得酌 減之事由,自應與刑法重利罪之利息有所區隔而不容混淆 。再利息部分由出資之金主即被告丁○○○收取,手續費 、代書費則交由「鴻昇代書事務所」處理等情,除據被告 丙○○坦認在卷,債務人己○○於借款時所簽立之切結書 上亦載明「到期如債務人須延期,必須於借款到期日當天 繳納乙期參個月之利息,及鴻昇代書事務所百分之參手續 費、代書費」等語明確,此有切結書及空白切結書各1 份 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677號偵查卷第88、129頁),復參 以另案被告莊秀雀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利息先扣,利息2 分半,如果借100000元,會拿92500元給被告丙○○,如 果客戶有提前還錢,會依日息還給客戶,至於丙○○會扣 多少錢當成手續費,這些事情伊不知道,伊都是給現金沒 有開票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卷宗第24 頁 )、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時和莊秀 雀想要賺利息,並沒有和丙○○說好借錢給別人,利息收 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至「鴻昇代



書事務所」借款之債務人亦知悉利息是給債權人收取,而 手續費、代書費則須繳給「鴻昇代書事務所」等情,業據 證人即向另案被告莊秀雀借款之債務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債務人己○○、壬○○、林福民、甲○ ○、王鄭月圓借款時出具之切結書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 6677號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另佐 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丙○○、丁○○ ○是什麼人,只知道是去鴻昇代書事務所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2頁),衡以現今工商發達之社會,講求 分工專業,「鴻昇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丙○○居間尋求金 主借款予債務人而收取代辦費用,尚與常情無悖。(六)從而,被告丙○○固為「鴻昇代書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 ,並向前來借款之債務人收取手續費、代書費等辦理設定 抵押登記或潤筆費用,被告丁○○○為出資借貸並收取利 息之金主,被告乙○○則為被告丙○○所雇用,負責與前 來詢問借款之債務人接洽並辦理設定抵押登記,每月固定 有底薪及全勤、伙食津貼,既無收取利息,亦與「鴻昇代 書事務所」收取之手續費、代書費無涉,本件利息、手續 費、代書費等既分由不同人收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丙○○丁○○○乙○○等3人就貸放款項予債 務人所收取之相關費用,渠等3人有犯意之聯絡以變相巧 立名目之方式收取重利之情,是否得將借款時所約定之各 項費用逕予合併加總計算,尚非無疑,實難遽以刑法重利 罪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等3人犯罪證據之資 料,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丁○○○乙○○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辛○○、壬○○、 己○○一節,查借款予證人辛○○之債權人係另案被告鄭錦 鐘,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債權憑證等為據(見偵 字第6677號偵查卷第99、100頁),與本案被告等均無涉, 而檢察官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為證明借款時是否有 急迫之情事,經本院先後2次傳訊上開證人均未予到庭,然 本案借款情形已詳如前述,爰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所請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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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