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12號
CTDM,111,審金訴,11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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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 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 明其知悉確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訊傳送予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列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甲○○、丙○○、丁○○、辛○○、庚○○等人(下稱甲○○等5人) 施用詐術,致甲○○等5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乙○○即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之詐騙贓款後,乙 ○○復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掃描繳費條碼之方式,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形成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由辛○○、庚○○分別所匯入之款項, 因上開郵局帳戶於同年9月4日下午7時53分許,業經中華郵 政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圈存,致乙○○未能予以提領,以致 未能洗錢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甲○○、丙○○、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49、59、62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甲○○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 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以及告訴人甲○○等5人所提出 匯入受騙款項之匯款資料,暨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旗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秀榆於111年3月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基此,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由告訴人辛○○及被害人庚○○各匯入 受騙款項5,000元、5,000元部分,因經中華郵政將尚開郵局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凍結圈存,而未經被告予以提領乙 節,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旗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黃秀榆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然因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已著手對告訴人辛○○及被害人 庚○○施用詐術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該2筆受騙款項既已處於被告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可得支配、領取之實質管領力之下,即應已達既遂 程度,而仍均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因被告並未進而提 領該2筆詐騙贓款,因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



匿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辛○○及被害人庚○○遭 受詐騙款項去向之結果,則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洗錢 犯行,應屬未遂;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詐騙贓款部分,均已達洗錢既遂一節,容有誤會 ,附此述明。
㈢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在臉書網 頁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之方式而向本案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手法,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然依被告所為自白供述及卷內現存卷證資料, 可見被告僅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臉書Messen ger方式聯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對告訴人甲○○等5人實施詐 騙之犯罪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 ;則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 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 得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由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之方式,向 本案告訴人甲○○等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等5人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各依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 ,將渠等受騙款項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 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上開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遂行渠等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甲○○等5人及被告 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基此以觀,堪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前述金 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以及上繳詐騙贓款等車手 工作,惟其與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 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 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 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 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



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 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 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 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告訴人甲○○等5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內後,被告即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 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以掃描繳費條碼之方式,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被告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部分,被告予以提領後將之移轉予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其目的在於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核其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部分,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為明確;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詐騙贓款部分,則因上開郵局帳戶已遭中華郵 政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凍結圈存在案,致被告未能提領 該2筆詐騙贓款,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告訴人辛○○及被害人庚○○所得詐騙款項去向之結果;故而, 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即應屬係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 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罪。再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共5次),詐騙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洗 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犯行,有如前述,均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俱予減輕其刑。
㈦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數項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共減輕2次)。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揮從事車手 工作,而先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供其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詐騙贓款交 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 甲○○等5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甲○○ 等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有因 此獲得利益,以及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情節及程度, 暨告訴人甲○○等5人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受騙款項部分,因經中華郵政予以警示凍結 圈存在案,故未經被告予以提領,業如上述,足認本案告訴 人辛○○及被害人庚○○所受損失已稍有減輕;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 前從事土木工程,家中尚有奶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5 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所處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均得易服 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 情狀,有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告訴人甲○○ 等5人分別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暨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伊幫對 方領錢,但伊實際上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 頁;審金訴卷第6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 述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 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贓款,以掃描繳費 條碼之方式,轉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6頁; 審金訴卷第61頁);是以,被告所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行為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 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既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有如前述,倘就 其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不對被告為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遭詐騙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鄭筑云」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丁○○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鄭筑云」之指示,於110年9月1日下午6時39分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於110年9月1日下午6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內埔郵局ATM,提領15,500元(含丁○○匯款之4,000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0099AE9Q1048)各1份(見警卷第71、72、75、77、79至81、83、87頁) ②中華郵政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6392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5、17、19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警卷第9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Sylvia Chen」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交易平台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甲○○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Sylvia Chen」之指示,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於110年9月3日下午6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內埔郵局ATM,提領6,000元(含甲○○之匯款4,000元及丙○○之匯款2,000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臉書貼文、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0099ABCP1V01)各1份(見警卷第31、33、35至41、45頁) ②中華郵政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6392號函暨所檢附唱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5、17、19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警卷第11、13頁)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Sylvia Chen」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 PLACE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丙○○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Sylvia Chen」之指示,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轉帳紀錄、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49至51、53、55至59、63至65、67頁) ②中華郵政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639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17、1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11、13頁)  4 辛○○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宋筠瑄(致美)」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辛○○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宋筠瑄(致美)」之指示,於110年9月4日下午5時3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未提領 ①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臉書貼文、帳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南港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010DDJ40G381)各1份(見警卷第91、93、95、97、99、103至105、107、109頁) ②中華郵政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6392號函暨所檢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17、19頁)  5 庚○○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瓊慧」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庚○○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吳瓊慧」之指示,於110年9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未提領 ①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010DDU3143AD)各1份(見警卷第113至115、117至119、121、127頁) ②中華郵政110年9月29日儲字第1100266392號函暨所檢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17、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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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