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 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 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㈢嗣因丙○○為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0年10月 14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 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42頁;審訴卷第47、 53、55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研究科技 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 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出具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高 市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 碼:Z000000000000)及正修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員陳啟民於111年2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至6頁; 毒偵卷第5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67、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9、70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應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 徹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 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 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訴卷第55頁)及 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後段所載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 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