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蘭與告訴人張金花曾為鄰居,前因 飼養犬隻問題而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10時48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前,先朝告訴人潑灑屬穢物之狗尿後, 再朝告訴人住處前抛撒冥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