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313號
CTDM,111,審易,313,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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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杰勳


張春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杰勳張春鳳同為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八分木社區大樓(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雙方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一同參與本案社區大 樓閱覽室所舉辦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委員會例行 會議時,被告張春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鍾杰勳 辱罵:「你講那什麼屁話」等語,足以貶損被告鍾杰勳之人 格及社會名譽;被告鍾杰勳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 張春鳳辱罵:「雞雞巴巴」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張春鳳之人 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鍾杰勳張春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兼被告2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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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